(2015)新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世梅诉刘玉兰健康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张世梅诉被告刘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张世梅,女,1960年1月17日生。被告刘玉兰,女,1948年3月3日生。原告张世梅诉被告刘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之夫破坏公用道路,原告制止被告之夫引起与被告之夫争吵,然后被告从屋内出来直接与原告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成讼。被告刘玉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的邻居。2014年6月12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玉兰用竹耙子将原告的头部夯伤。被告刘玉兰面部也被原告抓伤。2014年6月13日原告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住院5天(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支付付医疗费2126元。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96元、检查费830元、护理费397.82元、误工费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3489.92.92元。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张世梅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297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世梅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新蔡县公安局作出新公(蛟)行罚决字(2014)826、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玉兰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对原告张世梅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对其处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依法维持新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蛟)行罚决字(2014)0827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未在法定其限提起行政诉讼,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关津乡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玉兰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引起此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理由正当,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合法理性地处理纠纷,而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进行对骂、厮打,故原告在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1396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5天=116.1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依照上述标准为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为计2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及相关费用8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交通工具及护理的人数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9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梅医疗费1396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83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08.2元的60%,即1744.92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世梅负担40元,被告刘玉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煜良审 判 员 龚 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征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