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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钟国勇、饶小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钟国勇,饶小春,陈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东莞市富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松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钟国勇,男,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饶小春,女,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陈昕,男,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东莞市富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纳公司)与被告钟国勇、饶小春、陈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刘佳,被告钟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小春、陈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富纳公司与钟国勇、饶小春、陈昕在富纳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纳公司向钟国勇、饶小春借款160万元,陈昕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富纳公司向钟国勇、饶小春交付了160万元,2014年7月,富纳公司要求钟国勇、饶小春、陈昕返还借款,钟国勇却向富纳公司出具了一份空头支票,并拒绝偿还借款。富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国勇、饶小春、陈昕向富纳公司连带偿还160万元借款本金;2.由钟国勇、饶小春、陈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国勇确认欠款160万元的事实,辩称诉讼前有陆续还款,但还款金额尚不清楚,要打印出流水账才清楚。被告饶小春、陈昕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富纳公司以钟国勇、饶小春、陈昕拖欠160万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国勇、饶小春、陈昕归还借款。富纳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富纳公司,乙方(借款人)为钟国勇、饶小春,丙方(担保人)为陈昕,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为生意投资周转;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或付息,甲方有权自乙方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以每日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还款后资金甲方指定帐户,另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按借款总额以每日0.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对同时不能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的,可以分别收取违约金;担保条款部分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一套房屋为甲方债权提供担保,承担无线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乙方全部借款项下的款项结清为止。合同签名盖章处甲方有富纳公司的公章,乙方有钟国勇、饶小春的签名和捺指模,丙方有陈昕的签名和捺指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2.电子转账凭证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一银行账号(未载明汇款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钟国勇转账100万元,另一份显示富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儒于2013年12月3日向钟国勇交付60万元。3.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钟国勇、饶小春公民身份号码:××、××因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东莞市富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证件号码:44**86)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已收到的款项在年月日前归还出借人。如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向出借人支付0.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出借人追索款项(包含本金)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抵押物品评估处理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本借据一经签订即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同意本借款所产生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中间部位有富纳公司的公章,借据下方借款人签章(指模)处有钟国勇、饶小春的签名和捺指模,担保人签章(指模)处有陈昕的签名和捺指模,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富纳公司和钟国勇均确认案涉借款共计160万元是在借条出具之前陆续交付的,之后以借据作了总账。4.中信银行支票。支票上未载明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处有“东莞市精钿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富纳公司主张该支票未能兑付,并在庭审中将该支票原件返还给钟国勇。5、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钟国勇任东莞市精钿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借款合同晚于款项交付时间签订,富纳公司与钟国勇皆主张双方于借款合同签订前便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在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对一直以来存在的借款关系所作的清算,并且借款借据也是在借款合同当日写的。钟国勇另主张其与饶小春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关系证明。上述事实,有案涉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中信银行支票、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饶小春、陈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富纳公司与钟国勇双方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该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违法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钟国勇对于至今未归还16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于借款期间有陆续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不清楚,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钟国勇未归还16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饶小春在案涉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钟国勇共同承担案涉还款责任,富纳公司诉请饶小春承担本案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担保人陈昕对案涉借款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富纳公司诉请陈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国勇、饶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60万元借款本金;二、被告陈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诉前保全案件案号为2014东三法清保字第55号),均由被告钟国勇、饶小春、陈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