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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国锋与被告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锋,张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夏国锋,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龙,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夏国锋诉被告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锋诉称,被告张小龙因进货需要,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9000元和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小龙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2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夏国锋借款49000元和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夏国锋多次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小龙归还夏国锋5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5元,由张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