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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亲属李某某,李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亲属李某某,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系被害人路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蒙阴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害人亲属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相应驾驶资格证驾驶厂牌为鲁LH8***的半挂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中间库北库汽运36号舵位2号龙门吊位置,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将车上固定型钢的钢丝绳提前解开,致使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车上承载的型钢倒塌,压在旁边卸货的日照市东港港通有限公司职工路某某的身上,致路某某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亲属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无相应驾驶资格证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厂牌为鲁LH8***的半挂车。2014年12月9日23时许,其驾驶该半挂车在上述公司中间库北库B区汽运36号舵位2号龙门吊位置进行卸货操作时,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在已将车上固定型钢的钢丝绳解开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前行,致使车上承载的型钢倒塌,压在旁边卸货的路某某的身上,致路某某胸腹腔脏器破裂当场死亡。案发次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其所驾驶的鲁LH8***半挂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亲属与被害人生前工作单位日照市东港港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日照市东港港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万元,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山审 判 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贤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