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欣与朱军红、葛维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军红,葛维平,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军红,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维平,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欣(又名李彧丞),居民。再审申请人朱军红、葛维平因与被申请人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朱军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军红、葛维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欣一审诉称,2011年6月29日,借款人朱军红向李欣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6月29日本息一次性还清。担保人葛维平写下担保书自愿为其担保。借款期满后,朱军红仅向李欣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李欣多次向担保人葛维平主张担保责任,但葛维平以借款人贷款手续正在审批中为由推脱。李欣被迫于2012年11月份委托宿迁市金文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向朱军红、葛维平催要,朱军红、葛维平至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李欣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军红向李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1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01000元,葛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朱军红、葛维平承担。朱军红一审辩称,李欣实际出借的现金是64000元,李欣预先扣除了36000元的利息,同意偿还64000元及利息合计125000元。葛维平一审辩称,担保属实,但李欣母亲李先云在葛维平担保时说和葛维平没有关系,此后也没有人找葛维平要过款。李欣的母亲在借款到期前联系过葛维平,让葛维平联系朱军红,说把借款本金64000元偿还给李欣就可以了,没有向葛维平索要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朱军红向李欣母亲李先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李欣(李彧丞)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此款订于2012年6月2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朱军红还向李欣母亲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是做工程送料子生意,因经营需要,向李欣(李彧丞)同志借款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000元,愿意将宿豫区新城市花园3号楼2单元1708室…作为抵押和朋友葛维平工资作为抵押,…”。2011年6月29日,葛维平向李欣母亲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朱军红于2011年6月29日,向李欣(李彧丞)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作连带责任担保,若此款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法律责任,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期一年)。后李欣向朱军红、葛维平催款未果因而成诉。庭审中,李欣自述朱军红于借款期满后十天左右给付李欣利息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欣与朱军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军红辩解该笔借款本金系64000元,并无证据反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李欣在本次庭审中主张朱军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葛维平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葛维平对朱军红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葛维平担保书中载明是对借款100000元承担一年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其称不清楚朱军红与李欣借款存在月利率3%及违约金的约定,李欣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葛维平对于月利率3%及违约金亦作出担保,因而葛维平仅只能对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葛维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军红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军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欣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二、葛维平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朱军红不服,提起上诉称,1.朱军红共计收到借款本金为64000元。李欣陈述其100000元借款系从银行取出后直接交给朱军红的,但未能提供取款凭证。在民间借贷中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该要求李欣对其出借款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李欣从未找葛维平索要过借款,葛维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葛维平虽然替涉案借款担保,但其从未见过李欣,也未接到过李欣索要借款的电话和信息,更未见过一审出庭的证人胡某。李欣向葛维平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葛维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军红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葛维平不承担担保责任。李欣辩称,1.朱军红出具的借条、声明、葛维平出具的担保书、李欣母亲委托宿迁市金文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催款的协议书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期一年。不存在朱军红主张的借款本金被扣除36000元利息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军红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民事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葛维平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朱军红无权代葛维平提起上诉,就葛维平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朱军红提出葛维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葛维平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该问题不予审理。二审诉讼中,朱军红提供的证据为:录音两份及通话清单。第一份是2014年6月11日葛维平与一审证人胡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胡某认可当时借款本金是64000元,胡某一审证言不真实,有作伪证的嫌疑。第二份是2014年5月25日葛维平、朱军红和胡某之间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证人胡某的真实身份和姓名。二审期间,通知胡某到庭接受调查。胡某称其所在公司曾接受过李欣母亲李先云的委托向朱军红索要欠款,当时受托索要的本金是100000元,违约金是50000元,利息是8000元。其向朱军红要款时,朱军红未向其提过借款本金仅为64000元。李欣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系真实的。其与葛维平有过通话,朱军红提供的通话录音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好像是其声音。二审法院认为,因李欣提供的借条、朱军红申明书、葛维平担保书、委托书等书证均载明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借款时证人胡某并不在场。故即使上诉人朱军红提供的胡某与葛维平之间的录音是真实的,胡某在录音中对葛维平称借款本金为64000元未表示反对,但因胡某并不是借款当时的目击证人,故该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因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李欣“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朱军红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该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于双方借款本息尚未清偿,且对部分数额尚存有争议,李欣认可朱军红于借款期满后十天左右给付李欣利息36000元,该利息数额已经超出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75天利息为26250元),故对超出部分9750元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尚欠本金为90250元,朱军红应偿还李欣尚欠本金9025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二、朱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欣借款本金90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葛维平对借款本金90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李欣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朱军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本金为64000元,利息360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被申请人陈述100000元是由36000元现金和64000元银行取款构成,但无法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被申请人出借100000元是虚假的,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640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一、二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葛维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从未联系过申请人,不可能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李欣母亲联系过申请人,但仅是让申请人联系朱军红,并未向申请人索要过款项;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胡某的证言系伪证。申请人有与胡某的录音,足以推翻原审认定;3、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任一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并不必须以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为限。朱军红在一审判决后就申请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并上诉,二审应当一并处理。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个虚假的证人证言即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李欣辩称,1、法院判定朱军红借款事实和葛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依据借条、申明书以及葛维平的担保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的母亲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反复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向葛维平索要借款,有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没有放弃葛维平的担保责任,也没有超过保证时效;3、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胡某的录音已经被二审认定无效。请求驳回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朱军红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朱军红向李欣借款,朱军红出具的借条、申明书,葛维平出具的担保书等书证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朱军红主张借款本金为64000元而非1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胡某的录音,该录音中胡某对葛维平称借款本金为64000元未表示反对,因胡某不是借款当时的在场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书证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且胡某在二审期间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也表示李欣母亲委托其索要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利息8000元,未向朱军红提过本金64000元。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再审申请人葛维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葛维平主张被申请人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被申请人的母亲即提供2012年8月份与葛维平打电话和发短信记录,短信的内容明确表示让葛维平带上借款和利息,收回担保书。葛维平称其与胡某的录音可以证明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其索要借款,明显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短信内容不一致,一、二审认定葛维平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葛维平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其认为朱军红已上诉称葛维平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军红、葛维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再审人朱军红、葛维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