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李楼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40分许,谢委超(已判刑)在本区长谷路XXX号上海胜强影视基地“香港街”,因琐事与张甲发生争执,后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朋、王小雷(均已判刑)等人至现场,因张甲已离去,遂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朋、王小雷等人殴打被害人泰某某、刘某某,致被害人泰某某因钝器伤致头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面颊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谢委超、赵朋、王小雷的供述,证人张甲、单某某、宣某、杨某某、马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检察机关能主动坦白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