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闫国强与徐新光、曲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强,徐新光,曲红梅,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闫国强。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晛,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光。被告:曲红梅。被告: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新光,总经理。原告闫国强诉被告徐新光、曲红梅、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强的代理人李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光、曲红梅、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强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三被告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原告因上述款项追索不成,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133万元。被告徐新光未做答辩。被告曲红梅未作答辩。被告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新光、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原告因上述款项追索不成,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徐新光与被告曲红梅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五份,打款凭证两份,案外人赵晓玲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及案外人赵晓玲出具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光、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光与曲红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曲红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抗辩原告诉求,故被告曲红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10万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光、曲红梅、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国强借款本金123万元。二、被告徐新光、曲红梅、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闫国强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新光、曲红梅、山东省阳信源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