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歌德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与吴永剑、蔡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歌德服装包袋有限公司,吴永剑,蔡艳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上海歌德服装包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剑。被告蔡艳菊。原告上海歌德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剑、蔡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剑、蔡艳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歌德服装包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吴永剑因家中急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永剑交付借款5万元。次日,被告吴永剑补签一份《暂支单》,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吴永剑再次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5万元,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目前,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吴永剑。2001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两被告夫妻合同债务。原告因催讨不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永剑、蔡艳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暂支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和利息约定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两被告夫妻合同债务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永剑、蔡艳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剑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系在被告吴永剑、蔡艳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剑、蔡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歌德服装包袋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二、被告吴永剑、蔡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歌德服装包袋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吴永剑、蔡艳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