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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艳冰与丁木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丁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彼岸小区。被告:丁某某,女,1953年5月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大厂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居住于昆明市南窑新村铁路局住房,2002年搬迁至大厂新村60号居住至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改造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多年患病,经营倒闭,失去生活来源,为维持生活在外欠债20余万元,而被告对于原告的病情及生活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大厂新村某房屋第三层建筑面积98.75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混合结构住宅及第4层27.30平方米混合结构非住宅的房屋(以产权证为准),并立即搬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占用费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虽被告未进行购房出资,但被告在生活上、钱款上多次帮助过原告,若原告要求其搬离房屋,原告就需要将之前的财物都退还被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欲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通过拍卖购得,并经过了公证;2、昆明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就诊证、出院小结、病历、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身体状况欠佳,需要收回涉案房屋;3、房产证,欲证明涉案所有权人为朱某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欲证明虽购房款是原告出的,但是房屋购买是由被告经办的;2、拍卖公司申请,欲证明系被告逼迫朱某某购买的房屋,且系为了帮转外人丁国友;3、发票,欲证明房产证原在被告手中,原告说房屋要贷款,将产权证要回;4、申请三份及官渡区法院判决一份,欲证明当初购买房屋被告想加层,加层部分属于被告,原告也是同意的,后来发现不能加层建盖,就起诉到官渡区法院;5、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两份、土地申报登记统一收据两份,欲证明未能加层成功,所以被告至今占用房屋。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买卖双方没有出现过被告的名字;对证据2原告从未见过此申请;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均为原告的姓名;对证据4中申请与原告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代原告办理土地证,但现土地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因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均为朱某某,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也不能反映被告欲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大厂新村某房屋建筑面积98.75平方米、第2层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第4层建筑面积27.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某,被告丁某某现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所有房屋拒不搬离,故现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现涉案房屋为被告占有使用,虽被告提出其系涉案房屋买卖的经手人,有权占有房屋的抗辩意见,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其行为仅为代原告办理相关买卖过户手续行为,并不能据此主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也未能提供记载有其姓名的涉案房屋权属证明;其次,被告未能提交其占用房屋系经过原告同意,即系经权利人同意有权占有该房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其系有权占用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无权占用诉争房屋造成的损失,但对于占用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占用费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占用费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大厂新村某房屋(建筑面积98.75平方米)、第2层(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第4层(建筑面积27.30平方米)的房屋腾还给原告朱某某;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本院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蒋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