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夏彩亮与崔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彩亮,崔成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夏彩亮,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成辉,曾用名崔国庆,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夏彩亮与被告崔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崔成辉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夏彩亮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彩亮及委托代理人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彩亮诉称,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彩亮工资款贰万元整”。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讨要,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赔偿2012年10月15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夏彩亮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夏彩亮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夏彩亮曾为被告崔成辉工作。2012年10月14日,被告崔成辉为原告夏彩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彩亮工资款贰万元整”。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彩亮为被告崔成辉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出具了欠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彩亮工资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崔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