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张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张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刘巧玲,女,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向阳、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湘梅,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巧玲诉被告张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的委托代理人梁向阳、张尧、被告张湘梅的委托代理人曾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初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184万、192万元两笔借款,原告出借两笔借款后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被告在尚未还清之前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应先行对之前的借款结算清楚,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期限15天,(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息为4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60万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推诿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湘梅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不是260万元,而是80万元,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湘梅因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114万元、2013年2月6日借给被告70万、2013年6月19日借给被告192万元,被告张湘梅共向原告借款376万元。其中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张湘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70万元,从浦发银行转入被告张湘梅浦发银行账户192万元,另2013年2月5日原告从浦发银行转入被告张湘梅浦发银行账户14万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张湘梅仍欠原告借款3400000元。被告张湘梅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巧玲人民币叁百肆拾万元整(¥3400000.00),期限壹拾伍天(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息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由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担保人卢汉昌、陈鉴铨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入回单:证明系张湘梅的银行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转帐206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向邱慧玲转帐110万元的转帐流水、向唐高鹤开具支票13.5万元的流水。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2013年9月11日之前双方对借款已经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已重新出具借条,应当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为准。转给邱慧玲、唐高鹤的帐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76万元本金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归还了部分欠款只欠原告80万元提供了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转帐206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向邱慧玲转帐110万元的转帐流水、向唐高鹤开具支票13.5万元的流水,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比原告自认已归还的数额还更少,支付给邱慧玲、唐高鹤的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故被告主张只欠原告8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时约定期限15天的利息为42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按照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湘梅清偿原告刘巧玲人民币本金26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被告张湘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