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郝桂荣、宋书波与郝秀梅、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荣,宋书波,郝秀梅,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郝桂荣,女。原告:宋书波,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秀梅,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系大连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琳,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郝桂荣、宋书波诉被告郝秀梅、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荣、宋书波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郝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诗君系原告郝桂荣丈夫、原告宋书波父亲。2014年10月15日5时50分,宋诗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郝秀梅驾驶的辽BR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诗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三个多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诗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秀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宋诗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156.98元、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献血互助金2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89126.9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郝秀梅按40%承担赔偿责任,总请求额为307650.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主要成因是因对方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且无证无牌,对方车辆过错责任比例大,而被告郝秀梅驾驶车辆只是有一点超速,且双方都是机动车,不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故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按40%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我们核算有非医保用药7391.02元(含献血互助金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我们认为24000元合理。原告主张其余各项损失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郝秀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要求从我应赔偿的款额中扣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5时50分,宋诗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23KM+400M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郝秀梅以62KM/H驾驶的辽BR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诗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诗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秀梅驾驶车辆以超过规定时速24%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诗君当日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日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88156.98元,献血互助金2400元。2015年1月13日,庄河市公安局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宋诗君系生前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宋诗君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宋诗君(1956年1月2日出生,系农业人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郝桂荣及儿子宋书波。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因宋诗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156.98元(含非医保用药4991.02元)、献血互助金2400元、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7126.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秀梅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另查,辽BR59**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郝秀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献血互助金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志、法医学尸体解剖报告、死亡记录及证明、火化证、销户证、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秀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事故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郝秀梅按40%的比例赔偿为宜。因被告郝秀梅驾驶的辽BR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郝秀梅按4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二原告因宋诗君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4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1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8706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7706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内按40%赔偿30826.3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为:护理费7800元、死亡赔偿金354340元、丧葬费29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2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322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40%赔偿129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894.38元(30826.38元+129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扣除。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4991.02元、献血互助金2400元,合计7391.0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郝秀梅按40%赔偿2956.41元。被告郝秀梅已付赔偿款25000元,扣除其履���义务部分外,多出部分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付给被告郝秀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桂荣、宋书波合理经济损失8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桂荣、宋书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万元(含已付赔偿款1万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郝桂荣、宋书波合理经济损失159894.38元(其中21218.59元直接付给被告郝秀梅)。三、被告郝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桂荣、宋书波合理经济损失2956.41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郝桂荣、宋书波负担194元,被告郝秀梅负担825元(已抵扣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