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四维与刘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四维,刘继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任四维,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金海雄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周,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任四维与被告刘继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四维的委托代理人苟晶晶,被告刘继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刘继周的银行存款2129477元或查封、扣押期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四维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900000元。若未按期归还,每逾期一日,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后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予以拖延,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继周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在原告处只借款1600000元,而且2011年至2013年12月,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因被告经营不顺停止付息。被告同意偿还1600000元但要扣除多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太高,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系朋友关系。2011年以来,被告就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任四维向被告转账1600000元用作借款,此后双方之间借款时有发生。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被告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现双方确定如下事实并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1900000元,相关书面借据或欠条在签订本协议时作废且双方已审核并销毁。二、被告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具体还款方式为,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900000元。三、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应以逾期未归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继周未按承诺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租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刘继周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但该意见与《借款协议》的文义不符。《借款协议》被告已质证属实,而被告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优势证据法则,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四维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刘继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四维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笔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6元,减半交纳11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周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四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盛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