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犯破坏集���生产罪于1987年被三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三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兴安镇护城村委高塘村何某家,盗走现金约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三十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