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梁科军与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科军,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再终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科军,男,生于1964年11月13日,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乃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梁科军与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梁科军与金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宝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科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陕民一申字第009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科军,被申请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乃军、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金健公司在宝鸡“人才网”发出招聘启事表明,招聘行政经理一名,要求具备“人才资源管理培训经验和5年以上行政管理经验者,月薪3000以上”。同年1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应聘行政人事部经理一职,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始正式工作,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完毕移交手续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作期间,原告领取工资3246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1月22日(星期六)工作一天,2011年2月12日(星期六)、13日(星期日)工作两天,2011年2月19日(星期六)、20日(星期日)工作两天,2011年2月26日(星期六)、27日(星期日)工作两天,2011年3月5日(星期六)、6日(星期日)工作两天,2011年3月12日(星期六)、13日(星期日)工作两天,2011年3月19日(星期六)工作一天,2011年3月26日(星期六)工作一天,2011年4月2日(星期六)、3日(星期日)工作两天,2011年4月9日(星期六)工作一天,2011年4月16日(星期六)、17日(星期日)工作两天,2011年4月23日(星期六)、24日(星期日)工作两天。期间,原告在2011年3月24日(星期四)、25日(星期五)调休两天,2011年4月5日(星期一)、6日(星期二)调休两天。2011年4月19日一5月19日,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情确诊为“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再查明,被告金健公司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30日,发布公司员工招工通告及奖励补充规定,载明公司员工介绍新工予以奖励,“学徒工、熟练工均按300元标准奖励”。奖励兑现办法“介绍入厂的员工工作满1个月,发放奖励金额100元,满6个月发放奖励金额2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统计表明原告招收员工31名。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发出招聘启事后前往被告处应聘,并成为被告金健公司员工,接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分派的工作,领取报酬,原、被告已确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受法律法规的约束。针对原告诉请逐一认定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被告金健公司在聘用原告后直至原告辞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原告工作期间的薪酬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工资证明表明,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标准为1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实行同工同酬。按照被告招聘启事所发布的不低于3000元的工资标准,对原告每月工资标准应确定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8日,工作时间为101天,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00元(3000/30=100),应领取工资10100元,减除原告已领取工资32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854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工作时间已满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8000元。第二、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用的请求。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20天,调休4天,实际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其休息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用为3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鉴于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接受,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应给予原告半个月工资即1500元的经济补偿。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交纳应缴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2400元,失业保险费240元,医疗保险费740元,工伤保险费120元,住房公积金960元,合计44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劳动者工作期间所受意外伤害是否属工伤,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伤情是否属工伤范畴,未经依法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第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工奖励费用的请求。依据被告制作的招收员工明细表载明,原告招聘员工31名,被告招工通告规定均按300元标准奖励。奖励兑现办法“介绍入厂的员工工作满1个月,发放奖励金额100元,满6个月发放奖励余额200元”。由于原告在岗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故对原告诉请的奖励费用应确定为3100元(3l×l00=3100)。同时,按照被告的奖励补充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550元(31×50=155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386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金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科军补偿金38664元。二、驳回原告梁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梁科军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梁科军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关于加班、延时费用7184元、加付赔偿金15538元、招工奖励费用12850元的诉讼请求。金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梁科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科军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科军的工作职务不是行政人事部经理,其不具备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的条件,且单位并没有正式发文任命;2、原审判决按3000元认定工资标准错误,实际梁科军每月工资为1500元;3、梁科军并没有加班的事实,故加班费不应认定;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查明:宝鸡金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名称变更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相同。原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月18日梁科军开始为金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梁科军在与金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1年4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金健公司应当向梁科军从2011年2月18日起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关于上诉人梁科军的工资标准,梁科军认为应当以3000元为标准,但是根据其在金健公司的工资证明表明,梁科军每月工资为1500元,且梁科军称自己系行政经理,但并未提供行政经理的任命文件,金健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故梁科军的工资应当以1500元为标准来计算,梁科军的日工资标准为50元(1500÷30=50)。梁科军在金健公司处工作时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工作时间为94天,其第一个月不应计算双倍工资,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21日,应该计算双倍工资,综上,梁科军的工资总额应为7900元(1500元+64天×50元/天×2倍=7900元)。减除梁科军已领取的3246元,金健公司仍拖欠梁科军工资4654元,应予支付。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梁科军关于加班时间的证据是一份金健公司考勤表的复印件,对该复印件,金健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又没有提供考勤表的原件以供核对,金健公司辩称梁科军离开时将考勤表带走了,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金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科军双休日加班20天,调休4天,实际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6天。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标准应该是正常工作日工资的两倍。因在计算拖欠工资时已经将双休日的工资计算一遍,故金健公司拖欠梁科军加班费为800元(16×50=800)。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梁科军在金健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金健公司应给予梁科军半个月工资,即7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金健公司与梁科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健公司应该为梁科军办理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后不能补办,且梁科军与原单位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办理相关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其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梁科军关于支付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招工奖励的问题,金健公司的奖励兑现办法为:“介绍入厂的员工工作满1个月,发放奖励金额100元,满6个月发放奖励金额200元”。梁科军在岗工作时间未满6个月,故应按招收人数每人100元予以奖励。在梁科军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各片区招工完成率》中显示,招工人员是梁科军、黄荣生,实际完成31人。可见招生31人的任务并非梁科军一人完成,其完成的任务应该是15.5人,得到的奖励应为1550元。黄荣生作为与梁科军一组的工作人员,虽然其工作为司机,但是其为梁科军招生工作服务,提供便利,应与梁科军共同分享招工31人的奖励。梁科军辩称应由其一人获得全部奖励的意见不能支持。关于生活补助费,根据金健公司的《公司员工春节假期招工奖励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每招收1名新员工,按实际费用报销车票并发放生活补助费25元×2天=50元。”梁科军招工人数为15.5,金健公司应发放给其生活补助费775元(15.5×50=775)。根据金健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梁科军的交通费均已报销,且其已经从单位报销生活补助等费用830元整,现梁科军再次请求生活补助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金健公司应支付梁科军各项费用共计7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梁科军各项费用共计7754元。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梁科军负担5元。梁科军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工资标准为1500元错误,应以3000元为标准。(二)原二审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持申请人要求的支付赔偿金15538元不当。(三)原二审仅支持双休日加班,而对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没有支持不当。且对双休日加班认定为16天错误。(四)招工奖励应为3100元,而非认定的1550元。(五)原二审对生活补助费事实认定错误,应支持申请人1550元的生活补助费。(六)原二审没有支持五险一金错误。金健公司答辩服原二审判决。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梁科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所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宝劳仲案字(2011)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审审理期间金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梁科军一起招生的黄荣生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2012年9月8日,黄荣生领取招工奖励1550元。另查明,梁科军从金健公司领取工资3246元。原二审判决生效后,金健公司履行判决,支付梁科军7754元。以上两项合计11000元。还查明,梁科军2010年10月9日与原单位陕西辰济药业有限公司协议保留劳动关系,2011年1-4月份梁科军每月按照缴费基数2115元缴纳养老保险423元、工伤保险21.15元、医保保险131.90元、失业保险42.30元,合计618.35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月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金健公司曾在宝鸡“人才网”发出招聘信息,招聘生产管理人员若干名、图案美工、会计师、行政经理各一名,还曾招聘人力资源主管两名、行政副总一名,其中行政经理和行政副总要求“具备人才资源管理培训经验和5年以上行政管理经验,月薪3000以上”。2011年1月18日梁科军开始为金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梁科军主张自己应聘的是行政经理职位,工资最低应以3000元为标准,金健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关于梁科军在金健公司工作的职务问题,在原一审庭审中金健公司员工周辉良(又名周易)、晁少兵(又名晁少秦)、杨宝庆、黄荣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梁科军是金健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人也叫经理。按照金健公司曾在宝鸡“人才网”发出招聘信息承诺行政经理月薪3000以上,因此,梁科军的工资标准宜确定为3000元。原二审以金健公司的工资表记载,以1500元为本案工资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故梁科军的工资应当以3000元为标准来计算,梁科军的日工资标准为100元(3000÷30=100)。梁科军在金健公司处工作时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工作时间为94天,其第一个月为试用期间,不应计算双倍工资,金健公司未与梁科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健公司应支付梁科军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21日双倍工资。综上,梁科军的工资总额应为15800元(3000元+64天×100元/天×2倍=15800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未满六个月,金健公司应以3000元为标准给予梁科军半个月工资,即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持申请人要求的支付赔偿金15538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对于逾期不支付的,才能适用本条罚则,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梁科军于2011年7月14日曾将与金健公司就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1年7月18日,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宝渭人社监不受字(2011)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据此,本案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金健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所以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申请人梁科军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梁科军加班费的问题。关于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梁科军主张自己在金健公司处工作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明其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梁科军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科军在金健公司处工作时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20天,调休4天,实际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6天。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标准应该是正常工作日工资的两倍。因在计算拖欠工资时已经将双休日的工资计算一遍,故金健公司拖欠梁科军加班费为1600元(16×100=1600)。(五)关于招工奖励的认定问题。在梁科军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各片区招工完成率》中显示,梁科军、黄荣生二人负责北片区宝鸡周边的招工,招工任务10人,实际完成31人,完成率为310%。该证据明确显示招工人员为梁科军、黄荣生二人,并未注明黄荣生是司机而辅助梁科军招工。并且在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金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梁科军一起招工的黄荣生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2012年9月8日,黄荣生领取招工奖励1550元,也就是与梁科军平分了3100元的招工奖励,梁科军主张招工31人应完全计入自己名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招工人员为梁科军、黄荣生二人的事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健公司的奖励兑现办法规定:“介绍入厂的员工工作满1个月,发放奖励金额100元,满6个月发放奖励金额200元”。再审审理中,梁科军主张所招的31名工人均工作满6个月,对此,金健公司予以否认,梁科军主张所招的31名工人应每人发放奖励金额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科军的招工奖励应认定为1550元。(六)关于对生活补助费事实认定问题。关于生活补助费,根据金健公司的《公司员工春节假期招工奖励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每招收1名新员工,按实际费用报销车票并发放生活补助费25元×2天=50元。”梁科军和黄荣生共招工人数为31人,平均每人招工15.5人。金健公司应发放给梁科军生活补助费775元(15.5×50=775)。根据金健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梁科军的交通费均已报销,且其已经从单位报销生活补助等费用830元整。因此,梁科军再次请求生活补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梁科军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金健公司与梁科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健公司应该为梁科军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由梁科军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金健公司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申请人梁科军的此项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二审未支持梁科军此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份梁科军已经每月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共计618.35元,共计1855.0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原一审诉讼费的承担即“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撤销本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原二审诉讼费的承担即“三、上诉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梁科军各项费用共计7754元。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梁科军负担5元”;三、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梁科军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招工奖励等费用共计20450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9450元。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梁科军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缴纳的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共计1855.05元。上述费用共计113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军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