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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栾某甲、栾某乙、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栾某乙,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甲,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栾某乙,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春艳,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飞、栾某乙、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晓飞身份事项提供证据。公诉机关于同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2月5日公诉机关向本院送达了黑望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对被告人王晓飞的身份信息变更为栾金威。本院于同日向被告人王晓飞、栾某乙、田某某送达了变更起诉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0日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金威、被告人栾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春艳、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在望奎县麦乐迪歌吧唱歌时,听到同在此歌吧唱歌的被害人许某某(男,22岁)说在望奎县三百附近唱歌从来没花过钱,认为其吹牛因而心生气愤,随后栾某乙与许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撕打,后被歌吧工作人员拉开。栾某乙、田某某认为仍未解气,遂由栾某乙找来被告人栾金威让其帮助打架,三人在望奎县北二路找到许某某,三人拿搞把、砍刀将其打伤。望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许某某伤情属轻伤。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栾金威于2014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谎称名叫王晓飞,并且未如实供述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金威、栾某乙、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栾金威虽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应认定自首。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栾金威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被告人栾某乙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栾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栾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栾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积极悔罪,系初犯和偶犯。结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栾某乙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乙与被告人栾金威系亲叔侄关系。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在望奎县麦乐迪歌吧唱歌时,听到同在此歌吧唱歌的被害人许某某(男,22岁)说在望奎县三百附近唱歌从来没花过钱,认为其吹牛因而心生不满。随后栾某乙与许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撕打,后被歌吧工作人员拉开。栾某乙、田某某认为仍未解气,遂由栾某乙找来被告人栾金威让其帮助打架。三人在望奎县北二路找到许某某,被告人栾金威、田某某手持搞把,被告人栾某乙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许某某打伤。经望奎县人民医院诊断许某某为: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上颌窦囊肿。望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许某某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栾金威于2014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谎称名叫王晓飞,目的是为掩盖其在2009年犯盗窃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栾金威在公诉机关补侦查后承认其真名叫栾金威。又查明,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栾金威家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栾金威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双方打仗起因和经过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第一次打仗的事实;3.证人栾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栾某乙、栾金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晓飞与栾金威系同一人,王晓飞是栾金威在公安机关谎报名字的事实;4.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栾金威户籍证明,证实三人身份事项;5.望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栾金威在2009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事实;6.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栾金威人员资料指纹与王晓飞指纹系同一人指纹;7.望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许某某伤情属轻伤;8.望奎县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证人王仁威、张忠良、夏文禄、郭凤琴、曹秀莲、雇秋颖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行为;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许某某赔偿70000元,许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0.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某在麦乐迪歌吧打仗经过的事实;11.抓捕、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过程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栾金威、栾某乙、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栾金威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有犯罪前科的相关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自首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栾某乙、田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栾某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金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玉斌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王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