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燕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黄燕燕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吉祥一街52号。法定代表人娄孝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引,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燕,女。上诉人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燕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燕燕经协商一致后约定由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授权黄燕燕在晴隆县经营天天快递业务。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快递加盟合同,该合同系由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乙方加盟条件”第一条即规定:“乙方(黄燕燕)必须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经营的实体,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快递,有相应的投资能力民主管理独立的快件操作场所,能合法经营。乙方的相关资格证书均应复印并加盖公章交给甲方(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经营方式为“乙方黄燕燕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第三部分“乙方费用及业务”第三条约定“在签订网络经营加盟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7500元作为2年的经营加盟金(无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概不归还此项费用。)”,合同第七部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在签订加盟合同后,甲方应组织进行岗前和后期培训。合同第八部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第十部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黄燕燕当日即向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加盟金27500元,并随后在晴隆县城租赁民房作为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场所,并花费660元制作喷绘广告。黄燕燕在从事快递业务期间,自始至终未取得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组织进行岗前及后期培训。2013年8月底,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认为黄燕燕怠于履行快递派送工作,造成快件延误及丢失,遭致客户投诉,遂将天天快递业务交予他人负责进行派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黄燕燕在2013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快递加盟经营合同》;2、判决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返还黄燕燕加盟费27500元;3、判决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支付黄燕燕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时,黄燕燕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第1、2、3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快递业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2、请求人法院判决被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27500元,并承担黄燕燕租赁门面损失1万元,其他损失3964.50元。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快递加盟经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退还加盟金为由进行抗辩。一审认为,关于快递加盟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递业务加盟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即规定加盟方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快递、能合法经营等。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和格式合同的提供人,显然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且被告负有审查加盟者经营资质的义务,但被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从事快递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加盟协议,具有明显的缔约过失责任。《邮政法》上述法条是对快递从业者准入资格的限制,虽未作“违反本条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表述,但在签约后双方一致未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资质;被告则采取放任态度,未进行督促和配合申请,致使其选任的加盟者自始至终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之被告在履约中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岗前和后期培训,致使原告不具备快递从业者必要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能。从而造成被告所称的原告从业期间“私自停止快递派送、大量快件延误、丢失、大量客户投诉”的现象,原、被告违法签约的后果,造成邮政管理秩序的混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订立的快递业务加盟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收取的加盟金2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赔偿的房屋租金、广告费用、邮件派送费等,虽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租及派送邮件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在签约时不顾没有从事快递业务资格的事实而仍然与被告签约,签约后又怠于采取补救措施,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自理上述损失。综上,原、被告违反《邮政法》对快递从业者准入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在原告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签订快递加盟经营合同,事后亦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其经营晴隆天天快递期间,自始至终未取得快递经营资质,未办理快递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属于我国邮政法中强制不能经营快递业务的个人,所以原、被告双方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规避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取得快递经营资格,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被告收取的加盟费27500元属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因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黄燕燕与被告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无效。2、由被告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燕燕加盟金人民币27500元。3、驳回原告黄燕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黄燕燕承担332元,被告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承担50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黔西南州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就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黄燕燕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经营培训,被上诉人违反邮政法关于快递业务市场资格准入的规定是因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申请办理快递业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加盟经营合同》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3、27500元是网络加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天天快递名称并实际经营天天快递业务,加盟金不应退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加盟经营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燕燕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加盟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退还27500元加盟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此条款是对快递从业者准入资格的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以及黄燕燕在经营晴隆天天快递期间,黄燕燕始终未取得快递经营资质,未办理快递经营许可证,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故黄燕燕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主体资格,且黄燕燕从事天天快递业务期间,造成“私自停止快递派送、大量快件延误、丢失、大量客户投诉”的现象,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丧失了收取被上诉人加盟费用的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快递业务的法人,相较于被上诉人黄燕燕,更为熟悉快递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合同无效,上诉人有较大的过错,其应向被上诉人返还27500元加盟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诚达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