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国明与韩梅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韩梅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3号原告:林国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韩梅英,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国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韩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明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明诉称:2011年9月24日20时30分,甘书信驾驶桂A/1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林国明)行驶至中山市华柏路与民族东路交汇处时,与被告韩梅英驾驶的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甘书信、林国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甘书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梅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林国明现已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林国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林国明交通事故损失73989.98;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林国明的医疗费应提供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等以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确认。交通费,缺乏票据佐证,计算100元为宜。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已远远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的规定,且前两次诉讼已分别计算误工时间475天和379天,故对本次误工费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属于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方司机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根据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国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梅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韩梅英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20时30分,甘书信驾驶桂A/1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林国明)行驶至中山市华柏路与民族东路交汇处时,与韩梅英驾驶的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甘书信、林国明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书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梅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国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林国明受伤后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日四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小腿广泛皮肤组织挫裂伤”等。林国明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4年3月1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已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4号、(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国明110171.22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100171.22元。则剩余死亡伤残限额9828.78元。其中误工时间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林国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93.9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林国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林国明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林国明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韩梅英驾驶的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注册人为韩梅英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林国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韩梅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韩梅英前述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林国明赔付。二、关于林国明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医疗费89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该893.9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韩梅英承担30%责任计算为268.17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林国明赔付。㈡1.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计算方式: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2.鉴定费1500元;3.辅助器具费(轮椅)1580元(按票据计算);4.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确定)。五项合计21387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剩余限额承担9828.78元。超出部分204043.42元,按韩梅英承担30%责任计算为61213.0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林国明赔付。据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国明交通事故损失982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国明交通事故损失61481.2元(计算方式:268.17元+61213.03元=61481.2元),合计应赔偿71309.98元。韩梅英于本案中不用向林国明支付赔偿款。林国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林国明主张的误工费,因伤残评定之前的误工费均已在此前的诉讼中获得赔偿,故林国明于本案中再次主张误工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国明交通事故损失71309.98元;二、驳回原告林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林国明负担30元(原告林国明已预交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迳付原告林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