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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郎永吉诉黄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永吉,黄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郎永吉,男,满族,吉林市宏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焊工,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黄立平,男,汉族,菜农,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郎永吉诉被告黄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书面形式撤回了对被告黄桂琴的告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郎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江、被告黄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永吉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立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现款,被告称他与银行人有关系,可以办理贷款,而且不用担保手续。考虑到朋友情义,2012年3月19日,原告等人到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路6-7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贷款四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得到贷款后,原告将三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3月29日还清此款。担保人黄桂琴也在借条上签字画押。2013年3月2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654.29元,本息合计43654.29元;2、被告黄桂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书面形式撤回了对被告黄桂琴的告诉,同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总计14654.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黄立平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自愿放弃答辩期。我同意按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借款,发生利息与被告无关。当时去信用社贷款原告是贪图便宜,后来没有还款原告也有责任。贷款的四万元不都是被告用的,被告只用了三万,剩下的一万元给谁用的被告不清楚。两年前被告要还款,当时原告的一万元没有偿还,才一直拖到现在。现在原告主张还款,被告现在暂时没钱。利息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有利息,也不是被告一个人造成的,因为贷款的钱不是被告一个人用的。信用社的钱原告没偿还,没有权利向被告索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及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及贷款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从2012年3月21日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四万元贷款的利息为19539.36元,以此计算出三万的利息应为14654.52元。三、录音资料五段。该五段录音资料形成时间分别为:1、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2、2014年11月7日(两段),原告与被告妻子通话录音及原告夫妻二人到被告家与被告夫妻二人对话录音;3、2014年12月5日,原告妻子与被告通话录音;4、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该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以信用社产生的利息为准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信用社利息是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全面,而且录音中被告说要还钱的时候,原告说没有钱,并且录音是在被告喝酒时录的。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系原、被告的通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其通话的录音中,原告称:“你把那利息先还上呗”,被告表示:“还呗”、“你说那到行,先把利息还上,那没钱拿什么还啊,你不得等我钱回来吗,钱不回来我用什么去还利息呀”、“就一两天的事,钱回来,我赶紧给你还上,我可不让你磨叽了”。2015年1月15日录音中,原告问:“老黄,你给信用社打电话没,你问问是多钱利息啊”,被告答:“一万五、六他说。”2014年11月7日录音中,被告称:“信用社没催,你催啥呀。”原告说:“信用社要起诉我了。”“我问信用社了,得把你那三万利息还上,才能还大孩儿那一万”。被告说:“你把大孩儿那拿来,我把利息还上吧,本金我还不上,钱没要回来”、“头年吧,头年我整利索得了”、“头一年,你出国了,我要还的,大孩儿不是没钱吗,头一年我钱都准备出来了,我找大孩儿,和他说大吉没在家,咱俩把那钱堵上,他说让我垫上,我哪有钱给他垫。”“你把大孩儿那张罗了吧,张罗完我把利息还上得了。”以上对话内容均能够反映出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偿还三万元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同时也能够体现不是被告质证时所称因原告没钱,才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而是被告找到另一用款人,该人没钱,所以,未能偿还贷款。同时,该几段录音是原告在不同时间与被告通话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时所录制,被告称是在其喝酒后录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黄立平因购置车辆向原告郎永吉借款,因原告手中无现款,经被告联系,原告郎永吉于2012年3月21日以其本人名义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取得贷款后,将该笔贷款中的30000元出借给被告黄立平,另1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贾贺(又名“大孩儿”)。2012年3月19日,被告黄立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2012年3月19日,黄立平向郎永吉借款叁万元整,于2013年3月29日还清。”案外人黄桂琴同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30000元贷款利息由被告黄立平按原告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虽表示同意偿还,但迟迟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654.29元,本息合计43654.29元;2、被告黄桂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书面形式撤回了对被告黄桂琴的告诉,同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总计14654.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另查明,以原告名义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至今原告仍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该40000元贷款的利息为19539.3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已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间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30000元借款系原告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取得的事实无争议,仅就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到银行贷款借钱给被告,存在一定贷款利息,按被告上述抗辩,原告将三万元无息借给被告,而银行利息原告自行承担,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按30000元贷款银行产生的利息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就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五段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该录音资料中,被告多次明确表示同意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关于双方对本案争议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按该借款在金融机构产生的利息计付利息的主张成立。对被告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4700元,该钱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总额39954.52元(44654.52元-4700元=39954.5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永吉借款本息合计39954.52元;二、驳回原告郎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黄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