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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内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1次。同年10月份一天23时许,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阚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1次。综上,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次。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因张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在济南市市中区将其抓获并行政拘留,其间,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