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柏煊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姚程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柏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姚程程,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施柏煊,职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号。代表人:杜雄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姚程程,工人。被告: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号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延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程程、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昌,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施柏煊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宁波分公司)、姚程程、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柏煊,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被告姚程程、被告格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昌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被告姚程程、被告格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柏煊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姚程程驾驶浙b×××××号小客车经329国道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c05530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至今伤病未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6.42元(具体金额由被告格恩公司举证证明,由其支付)、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472元、电瓶车修理及配件费510元、其他财产损失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426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对第一项中的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由被告姚程程和格恩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本被告愿意根据交强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医疗费需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误工费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费用偏高。被告姚程程、格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大众宁波分公司一致。原告施柏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休养期限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休养期限非误工期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事实。三被告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人民医院治疗认为休息即可,后原告至二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前列腺病医院开具了相关的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要在医药费中扣除。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明2份、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公司在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开展工作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上成立时间为事故前一星期,公司尚处筹备阶段,并未实际进入经营,故本次事故未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工资损失,其中一份证据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故事故不对原告的工资造成损失,其中一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近5个月,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及协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冲突,且没有护理收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认可60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陈述,该份证据属于单方表述,没有护理费发票等其他证明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作出认定;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472元的事实(主要是运电瓶车及在电瓶车损坏期间原告妻子上班过程中打的的费用)。三被告认为运输费250元费用过高,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是原告妻子产生的,不属于本案中交通费范畴。经审查,本院认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交款人处没有署名,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发票,因原告表述系其妻子上班过程中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就医和必要护理人员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8.电动车修理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电瓶车花费51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没有照片、没有定损,发票的出具为商店,没有正规的资质。经审查,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电瓶车有损坏,虽未定损,但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9.裤子销售发票、腰围销售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裤子花费158元、购买腰围花费15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裤子销售发票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腰围发票,结合原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10.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11.起诉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余姚市益民太阳能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经营的原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证明系原告的妹妹出具,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程程、格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12218.92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惠爱医院的三张发票名字错误,需要提供相应的惠爱医院的门诊病历本,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前列腺的药费118.26元、高血压的药费1253.84元、非医保286元,合计1658.10元,故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核定的医疗费金额为10560.82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核实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情况、税务局证明及纳税人特殊状态认定表各1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姚程程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329国道由西往南行驶至低塘街道历山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c0553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程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休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姚程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姚程程系被告格恩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格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2218.92元。另查明,原告注册成立的余姚市益民太阳能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注册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施柏煊,但2014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建亚,且税务机关的登记显示该公司至今未有销售收入申报,仍处于筹建期,并未实际经营。关于原告施柏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2250.66元。经审核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总的医药费为12218.92元(均为被告格恩公司支付),其中用于治疗前列腺的药费118.26元,因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关于治疗高血压的药费,本院认为具有特殊体质即本案中自身患有高血压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与诱发高血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也未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药费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另腰围属于药品类,该部分损失计入医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65天,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6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600元;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余姚市益民太阳能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仍处于筹建期,未实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劳动报酬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报酬必然减少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5.护理费8713.25元。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65天,按每天134.05天计算为8713.25元;6.交通费150元。7.车辆修理费510元。8.鉴定费840元。以上各项合计26013.91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程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程程系被告格恩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格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大众宁波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86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格恩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柏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713.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510元,合计19373.25元;二、被告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柏煊医药费22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640.66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施柏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施柏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多付的款项,被告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2218.92元,经核算,原告施柏煊实际得款13794.99元,被告宁波格恩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得款5578.2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0元,由原告施柏煊承担436.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