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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滔与樊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滔,樊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黄滔,男,汉族。被告:樊友才,男,汉族。原告黄滔诉被告樊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滔诉称:被告多次找我借款85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樊友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樊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8日找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9月9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6000元合计85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15‰计算。此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但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00000元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滔偿还借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止利息356000元及2013年9月17日后利息(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作为基数,以15‰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樊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