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区继新、陈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继新,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继新,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原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道办事处城建中心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办事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秀娴、邓淑文,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志森、吴银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继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及辩护人韩秀娴、邓淑文、何志森、吴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间,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道办事处城建中心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番禺区新客站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征地项目的过程中,接受拆迁户郭某甲、石壁一村村长区柏中及石壁二村村长区卓康(均另案处理)三人的请托,与石壁拆迁办办事员区耀德、梁某甲(均另案处理)合谋,通过篡改详查数据的方式,违规帮助郭某甲提高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区继新收受郭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收受区柏中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区继新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2010年间,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番禺区新客站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征地项目的过程中,与被告人陈某甲合谋,由被告人陈某甲接受拆迁户梁某乙(另案处理)的请托并从中收取贿赂款,由被告人区继新违规帮助梁某乙提高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收受梁某乙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区继新分占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占人民币10000元。三、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广明高速公路工程征地项目的过程中,接受拆迁户黄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违规帮助黄某甲把征地红线外11.05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一并纳入补偿范围进行补偿。事后,被告人区继新收受黄某甲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四、2011年年底,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梁某甲、区耀德二人,采取提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方式,帮助被拆迁户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杜某获得更高补偿款,事后收受被拆迁户陈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陈某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林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杜某贿送的人民币3300元,合共人民币103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任职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继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区继新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继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继新对指控其犯有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从郭某甲那里实得7万元,从梁某乙那里实得4万元;并否认犯有滥用职权罪,辩称其没有参与修改数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区继新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继新受贿的数额有误,被告人区继新收受郭某甲贿赂款为7万元,收受梁某乙贿赂款为4万元;3、被告人区继新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区继新认罪态度诚恳,且已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区继新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间,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道办事处城建中心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番禺区新客站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征地项目的过程中,接受拆迁户郭某甲、石壁一村村长区柏中及石壁二村村长区卓康(均另案处理)三人的请托,与石壁拆迁办办事员区耀德、梁某甲(均另案处理)合谋,通过篡改详查数据的方式,违规帮助郭某甲提高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区继新收受郭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收受区柏中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区继新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番禺区新客运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证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就郭某甲使用的土地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达成协议。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本区征地拆迁补偿的方案、标准。3、会议纪要、函件,证实征地拆迁补偿的情况。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石壁街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区耀德告知其在石一村、石二村承租的地块全部在新客运站配套设施工程征地红线范围内,双方开始谈青苗补偿问题。一开始,征地拆迁办的区耀德、区继新根据测量公司测算的数据算了一个价格给其,其感觉偏低,就约区耀德、区继新和石一村主任区柏中、石二村主任区卓康吃饭帮忙提高价格,他们都答应了。后来区耀德多次到其花木场理顺了种植的植物,将不同的补偿标准植物核算清楚,并且经过多次协商,其签订协议并收取了补偿款,之后,其和区耀德、区继新和他们的一个同事、区卓康吃饭后给了区耀德、区继新每人一个购物袋,里面各有现金10万元,说是其给他们的感谢。5、证人区柏中的证言,证实其在任石壁一村村委会主任期间,石壁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区继新、区耀德来村就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问题跟有关土地承租户洽谈,其通过黄景濂牵线与租户郭某甲商谈,要求郭某甲返还部分补偿款,郭某甲也表示同意,同时郭某甲提出希望其协调一下各方面的关系,一方面协调好村民方面的关系,以便他能顺利收到赔偿款;另一方面郭某甲希望其能帮他协调一下石壁拆迁办的相关人员,以便他能按照较高的补偿标准得到补偿款以及能够较快收齐补偿款;同时郭某甲还表示事成之后对其表示答谢。其后来找到区继新、区耀德向他们提出郭某甲同意给部分补偿款,另外向区继新、区耀德表示希望他们在对郭某甲进行青苗补偿时尽量按照较高的标准以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事成之后郭某甲会有所答谢,区继新、区耀德都表示同意。2012年年初,郭某甲收齐相关补偿款后通过黄景濂给其10万元,之后在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与区耀德、区继新吃饭后给了他们每人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说是郭某甲那里的钱,感谢他们工作开展得那么快。其送钱给区继新、区耀德主要是为了感谢在郭某甲青苗补偿事宜的帮助和关照,以便郭某甲能按照较高的标准收到补偿款及较快的收到补偿款。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新客站配套设施工程需要征收石壁一村和石壁二村部分土地,其中涉及耕户郭某甲的花木场约500亩地。一开始由其、区继新、区耀德一起与郭某甲沟通补偿问题,开始把补偿标准价格压得比较低,郭某甲并不满意,区耀德曾说过石二村村长区卓康表示过希望在郭某甲所涉土地的青苗补偿问题上能多关照郭某甲。后来经过其与区耀德、区继新三人合议之后就决定大部分按2万元每亩的补充价格报给分管领导黄某乙副主任审批,由于当时时间比较紧而且耕户的面积比较大,黄主任也同意按照这个价格与郭某甲签订补偿协议书。2012年春节后,郭某甲签订补偿协议后的一天晚上,其与区耀德、区继新见面后他们每人给其港币2000元,说是郭某甲、区卓康的感谢费。7、被告人区继新的供述。2011年间,新客站配套设施项目因建设需要而得征收石壁一村和石壁二村的一些土地,当时郭某甲的花木场约280多亩也在征地红线内,由其、区耀德和梁某甲负责与他协商补偿的事宜。2011年7月左右,石壁二村村长区卓康带着其和区耀德一起找郭某甲派发详查资料,期间区卓康说到时和郭某甲协商的时候先给他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然后再慢慢调高,由他负责和郭某甲谈条件,大家一起从郭某甲那里赚点“辛苦费”,其同意了。后来郭某甲对每亩12000元左右的补偿标准很不满意,没有谈成。之后郭某甲就通过石壁一村村长区柏中找到其和区耀德,叫其帮忙提高一下补偿款,后来经过几次协商也没有谈成。郭某甲就通过区卓康约了其、区耀德和区柏中吃饭,过程中区柏中叫其和区耀德尽量帮郭某甲把补偿标准提高到每亩20000元左右,并表示如果事成会给其和区耀德一些“辛苦费”,郭某甲也表态会在事成之后送给其和区耀德每人10万元的“辛苦费”。后来,其和区耀德把郭某甲花木场的补偿标准提高到了每亩19500元,郭某甲很快就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价格约500多万元。在签完补偿协议后不久,郭某甲就约了其、区耀德、区柏中和区卓康一起吃饭,期间郭某甲给了其和区耀德一人一个购物袋,里面均装有人民币10万元,同时还说之后区柏中和区卓康还会有钱给其。收完郭某甲的这些钱后,其和区耀德商量到梁某甲也是处理郭某甲花木场的补偿问题的经办人,决定每人各拿出人民币3万元给他。之后,由区耀德负责把钱拿给梁某甲。又过了几天,区柏中约其和区耀德吃完饭,后区柏中给其每人一个纸袋,说里面总共有四块“砖头”(即人民币4万元)是给其和区耀德,每人都是2万元,感谢之前帮郭某甲提高了补偿款。一开始的时候,其根据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由区土地开发中心委托的勘测公司)的小魏作出的详查数据,套用了一个较低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价格,当时得出每亩12000元左右。后来,郭某甲通过区柏中等人多次沟通,其才慢慢帮他提高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及现有的详查数据,郭某甲花木场最高只能给到每亩16000元左右,但因为郭某甲表示会给每人10万元的“辛苦费”,所以其就对详查数据进行了修改,一是报大了部分树木的数量,把每亩的树木数量提高到接近最高的补偿标准,二是调大了部分树木的胸径,从而提高这些树木的补偿价格,三是报大了基坑路的面积,最终把补偿标准提高到了每亩19500元,从而提高了郭某甲的补偿款。计算好补偿价格之后,要交给分管领导黄某乙审核,在处理郭某甲花木场的补偿问题上,一开始其并没有把和郭某甲谈的情况汇报给黄某乙,到后来把补偿标准提高后,其才把情况汇报给黄某乙,因为当时临近交地期限且郭某甲花木场的面积较大,所以黄某乙也没有细看就同意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间,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番禺区新客站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征地项目的过程中,与被告人陈某甲合谋,由被告人陈某甲接受拆迁户梁某乙(另案处理)的请托并从中收取贿赂款,由被告人区继新违规帮助梁某乙提高补偿款。事后,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收受梁某乙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区继新分占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占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番禺区新客运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证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就梁某乙使用的土地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达成协议。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本区征地拆迁补偿的方案、标准。3、会议纪要、函件,证实征地拆迁补偿的情况。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政府通知说因新客站配套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其在石壁二村承租的花木场,开始其觉得补偿价格过低,之后其与此前认识的陈某甲吃饭过程中说起花木场正在协商征地拆迁补偿的事项,并问他是否认识石壁拆迁办的人,陈某甲说可能认识,并说帮忙问一下。大概一个月后,其与陈某甲及他带来的一个男子吃饭时说如果帮其提高一些补偿金额,到时其会给他们一些茶水费,陈某甲带来的人说他到时回去看看再答复。大约过了一个月,陈某甲告诉其可以帮忙提高花木场的补偿价格,但要收取4万元的“茶水费”。之后石壁拆迁办的人给了一份新的补偿明细,总的补偿价格是83万多元,其就在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名并拿到了补偿款。之后陈某甲问其能不能给多1万元,原来约定的4万元给他亲戚,多出的1万元给他本人,其表示同意。之后,其给了5万元现金陈某甲。印象中其请区继新帮忙提高补偿款并承诺给他茶水费的时候,陈某甲不在场,但吃饭后不久,陈某甲就打电话与其约定要4万元茶水费。5、被告人区继新的供述。大概是2010年5、6月,新客站配套设施项目因建设需要而征收石壁二村的一些土地,当时梁某乙的花木场约37亩也在征地红线内,由其负责与他协商补偿的事宜。一开始其压低了梁某乙花木场的补偿标准,每亩大概是14000元左右,谈了几次都没谈成。后来,梁某乙通过妹夫陈某甲约其吃饭。过程中,梁某乙希望其帮他提高补偿款。之后,梁某乙通过陈某甲问能不能把补偿款提高到80万左右,后来其查看了数据认为有上调的空间就让陈某甲把这个情况转达给梁某乙。梁某乙也通过陈某甲告诉其到时会给其人民币5万元的“茶水费”。于是其将梁某乙花木场的补偿标准从每亩14000元左右提高到了20000元左右,梁某乙也和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是80多万元。之后梁某乙给了陈某甲人民币5万元,陈某甲分两次给其人民币4万元,余下的人民币1万元其就给了陈某甲作为他的“茶水费”。因为其是石壁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负责梁某乙花木场的征地拆迁工作,梁某乙为了提高补偿款,通过陈某甲找其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些“茶水费”,后来其帮他提高了补偿款,所以他就按照约定送给其和陈某甲上述钱财作为感谢。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大概在2010年中的一天,其的一位客户梁某乙找其说他在番禺区石壁街有一块地要被征收,有一些拆迁补偿的问题想咨询一下其大舅区继新,后来其几个人吃饭时梁某乙请区继新帮忙提高补偿价款。印象中,其当时曾经离开房间大约7、8分钟,回到房间时他们已经谈完了,其在的时候梁某乙表示会给其一些“茶水费”作为感谢。后来区继新让其问问梁某乙能不能提高一些“茶水费”,其也转告了梁某乙。之后隔了一段时间,梁某乙给其5万元现金,说是答谢区继新和其的“茶水费”,里面有1万元是给其的,剩下的4万元转交给区继新。其之后告诉区继新说梁某乙一共给了5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其的,另外4万元是他的。区继新说他的4万元暂存在其那里,后来其按照区继新的意思分两次给回4万元他。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广明高速公路工程征地项目的过程中,接受拆迁户黄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违规帮助黄某甲把征地红线外11.05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一并纳入补偿范围进行补偿。事后,被告人区继新收受黄某甲贿送的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区继新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番禺区新客运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函件,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凌某、郭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区继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1年年底,被告人区继新利用担任石壁拆迁办办事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梁某甲、区耀德二人,采取提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方式,帮助被拆迁户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杜某获得更高补偿款,事后收受被拆迁户陈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陈某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林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杜某贿送的人民币3,300元,合共人民币1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区继新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番禺区新客运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函件,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杜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区继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区继新共同受贿人民币260,300元;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受贿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区继新分得人民币250,3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0元。另,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于2014年5月9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侦查期间被告人区继新向侦查机关检举了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已判刑;另外被告人区继新家属已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250,3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款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石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人区继新的职务证明、履历表、劳动合同、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区继新否认犯有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区继新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区柏中、区卓康等人请求负有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职责的被告人区继新、区耀德等人提高征地拆迁补偿价格,并在收到补偿款之后贿送现金给被告人区继新;证人区柏中证言证实受郭某甲请托要求被告人区继新、区耀德等人以较高的标准补偿郭某甲的青苗补偿费用。对此,被告人区继新在侦查阶段多份供述中均稳定供述在与郭某甲商谈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期间,先是给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接受请托后,通过对详查数据的修改(一是报大部分树木的数量、二是调大部分树木的胸径、三是报大基坑路的面积)从而提高了郭某甲的补偿款。相应的与郭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亦是由被告人区继新等人签署,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区继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的合同书证相互之间能印证,亦吻合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区继新通过篡改征地详查数据的方式违规帮助郭某甲提高补偿款的行为。被告人区继新虽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方式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确立劳动关系,但其一直负责该街道内征地拆迁工作,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亦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继新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区继新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区继新收受郭某甲贿款金额为7万元、收受梁某乙贿款金额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贿送了10万元给被告人区继新,对此被告人区继新亦予以供认,只是辩称收钱后将3万元给了梁某甲。被告人区继新在收受郭某甲贿送的10万后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事后认为在帮助郭某甲提高征地补偿费过程中梁某甲亦提供了帮助而分部分款项给梁某甲是其事后对贿赂款的自行处理,并不影响对其收受郭某甲款项的认定。至于收受梁某乙的贿赂款,被告人区继新供述事前梁某乙通过同案人陈某甲告知其到时会给5万元感谢费,其后陈某甲收到5万元后亦告知其并分两次给其4万元,剩下的1万元给陈某甲作为“茶水费”,对此同案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认收到梁某乙的5万元后告知了被告人区继新,其后分两次各给了2万元区继新;证人梁某乙证言也证实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牵线认识了被告人区继新并请托其帮忙理顺拆迁补偿款的事情,在收到补偿款后给了5万元陈某甲。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区继新清楚梁某乙贿送了5万元,其最后收取了4万元是其与同案被告人陈某甲之间对贿赂款的处理,不影响对其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收受5万元贿款的认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区继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区继新又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继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区继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被告人区继新如实供述自己受贿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区继新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继新、陈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退回受贿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区继新辩护人以被告人区继新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亦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继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执行至2019年7月9日止;没收财产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人区继新退出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三百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区继新退出的二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一万元均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由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