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群利与被告陈联文、黄恩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利,陈联文,黄恩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501号原告周群利,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发雄,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联文,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恩茂,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北路与礼花路交叉处(湖南泰平置业有限公司内石化大厦楼上)。负责人甘元席,经理。委托代理人佘雨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群利与被告陈联文、黄恩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利的法定代理人周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龙,被告陈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生,被告黄恩茂,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利诉称,2014年3月19日晚00时12分许,陈联文驾驶湘A661**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73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在道路上行走,由于陈联文忽视驾驶安全,致使其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联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群利不承担责任。湘A661**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颈髓损伤等症状,经过大半年治疗,原告仍不能言语,肢体活动受限,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出现癫痫症状。目前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21000元,其余部分由陈联文支付。2014年10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大脑功能适当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医疗时限为2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再另行主张。原告在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合肥市诺盾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在滨湖假日花园翰林苑小区,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因伤无法务工,原告母亲患有垂体腺瘤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原告2岁女儿周颖需要原告抚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联文、黄恩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31303.4元;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联文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且已支付400000余万元。湘A661**小型轿车属陈联文所有,仅仅是没有过户。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黄恩茂辩称,湘A661**小型轿车已转让给了陈联文,黄恩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黄恩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信息,没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00时12分许,陈联文驾驶湘A661**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73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周群利在道路上行走,由于陈联文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湘A661**小型轿车与周群利相撞,造成周群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陈联文驾肇事车离开现场,并指使其弟陈联武顶替其交通肇事事实。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5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联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群利不承担责任。周群利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额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2、颈髓损伤,颈椎骨折?3、吸入性肺炎;4、腹腔脏器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检查后,补充诊断:1、肺部感染;2、气管切开术后;3、低钠低钾后症;4、脑积水;5、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3、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脑室情况,必要时予以调整脑室引流管压力;4、加强营养,行康复训练。花费医疗费375980.6元,其中周群利垫付了23000元。2014年10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群利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有四肢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花费鉴定和检查费1501.5元。陈联文支付了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及48794元用于周群利、周发雄开支外未再进行赔偿。周群利遂诉至本院。诉讼中,陈联文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合肥包河区滨湖世纪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滨湖派出所居住证明用以证实陈联文在合肥包河区居住及在合肥诺盾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供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社区管理委员会”非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的公章以及滨湖派出所全称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派出所”的相片,以及合肥诺盾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周群利在2014年过年后未在合肥诺盾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2月20日,周群利与陈联文向本院申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周群利应得赔偿款970000元,由陈联文赔偿8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陈联文已赔偿450000元,还应赔偿4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赔偿1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1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120000元,如陈联文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每日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周群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后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另周群利及其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陈联文主张权利”。另查明,一、周群利女儿周颖2011年4月1日出生。二、陈联文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湘A66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恩茂,陈联文从黄恩茂处购买湘A661**小型轿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历资料,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滨湖实际社区服务中心叫号单、证明,介绍信、居住证明、照片,调查函,费用清单及票据附件,相片,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联文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且遇行人横过马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陈联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第1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陈联文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群利提交的合肥包河区滨湖世纪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滨湖派出所居住证明与陈联文提交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滨湖派出所”的相片相矛盾,且合肥诺盾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周群利在2014年2月后未在合肥诺盾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另房屋租赁合同上“周群利”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上“周群利”的签名有较明显的区别,故对周群利在事故发生时在合肥诺盾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务工以及在合肥市包河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周群利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及误工费按3300元/月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群利要求被告赔偿母亲陈梅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陈梅容现年46周岁,周群利未提供相关部门证实陈梅容丧失劳动能力的评估报告,故对周群利要求被告赔偿陈梅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周群利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00元(仅含周群利自己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30元/日×246日);3、营养费10000元;4、基本残疾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11-1)×10/100];周颖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567.5元(6609元/年×15年×(11-1)×10/100÷2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5、误工费13673.94元(1953.42元/月×7个月。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53.42元/月);6、护理费389600元(50元/日×246日×2人+50元/日×365日×20年);7、交通费1000元;8、鉴定和检查费1501.5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13162.9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661**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群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713162.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20000元,陈联文赔偿40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部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陈联文于2015年4月20日前赔偿1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1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120000元,如陈联文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每日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周群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7元,减半收取4228.5元,由陈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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