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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宝生与邹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生,邹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宝生,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沈河区博物堂红木家具店库管。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叶欣,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聪,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移动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2门)。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生与被告邹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邹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生诉称,2014年9月2日11时,被告邹聪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南顺城路小南街口时,与原告王宝生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155元、误工费13373.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财产损失999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聪辩称,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665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外购药票据,因缺乏相应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余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承担;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委托,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被告邹聪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南顺城路小��街口时,与原告王宝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邹聪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7天,期间医嘱为普食、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3303元,被告邹聪垫付1665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系沈河区博物堂红木家具店库管,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2014年12月3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号车辆归被告邹聪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邹聪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聪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38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33303元,其中被告邹聪垫付1665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1638元,向被告邹聪赔偿垫付医疗费16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7天,医嘱均为普食,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155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期限和标准核定为一人2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护理损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684.36元(95.87元×2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373.3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病休的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期限核定为118天。因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博物堂红木家具店库管,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312.66元(95.87元×11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7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99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势必造成原告的衣物等财产损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未及时对受损财物定损,故本院酌定由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的问题,系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医疗费31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护理费2684.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误工费11312.6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鉴定费87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生财产损失3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邹聪垫付医疗费1665元;十二、驳回原告王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邹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