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悠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韩利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悠若,韩利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悠若。法定代理人张玉。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群。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悠若诉称,韩利群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撞上郭某驾驶(后座搭乘张玉、张悠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悠若受伤。张悠若要求韩利群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8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利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向医院预付了9000元,现在开具了医疗费发票的有822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悠若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且要求在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20天*18元/天);护理费认可3000元(60天*5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悠若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故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郭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4时10分许,韩利群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新桥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界公路与东环路四枝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撞上沿丹界线由西向东郭某驾驶(后座搭乘张玉、张悠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张玉、张悠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利群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张玉、张悠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张悠若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嗣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悠若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本案中涉案车辆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韩利群,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位伤者郭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韩利群为张悠若垫付了医疗费8222.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韩利群驾驶的轿车撞上郭某驾驶(后座搭乘张玉、张悠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悠若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张悠若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张悠若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认为8462.90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营养费,依法确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360元(20天×18元/天);护理费,张悠若主张3600元(60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张悠若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年),并提供了丹阳市新桥镇苗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悠若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张悠若主张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张悠若总的损失为83598.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位伤者郭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韩利群为张悠若垫付了医疗费8222.9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悠若7417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悠若1200元(医疗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同时,保险公司应返还给韩利群代为垫付的医疗费8222.9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悠若7417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悠若1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韩利群代为垫付的医疗费8222.90元,应再扣除韩利群需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915元;四、驳回张悠若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失5000元是错误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原告不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且被上诉人户籍为安徽农村,即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846元不合法。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悠若辩称,一审法院公平公正,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韩利群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张悠若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悠若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悠若为学龄前儿童,结合丹阳市新桥镇苗苗幼儿园证明,以及张悠若乘坐其父郭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丹阳丹界公路与东环路四枝交叉路口发生本次事故,应认定张悠若正在丹阳市新桥镇苗苗幼儿园上学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向丹阳市新桥镇苗苗幼儿园调查,没有必要。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项目的问题。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丹阳市新桥镇苗苗幼儿园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替代性医疗的具体费用,即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张悠若存在不必要、不合理诊疗项目和费用,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黄 苏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