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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李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45号阳光丽景花园。代表人程兴荣,该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富刚,该中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号第A幢A2单元23层。代表人刘立刚,该中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富刚,被上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唤,被上诉人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3日,付志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49X**轿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至彭家湾村。11时许,行至316国道1522KM+80M处倒车中,因操作不当将后方行人李红撞倒,后又驶入路外与吕祥均家门前停放的鄂F47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李红受伤,车辆受损。李红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35701.9元。2013午2月2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志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吕祥均无责。2013年9月26日,李红与付志江、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李红的各项损失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719.9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106.66元、护理费14933.33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付志江赔偿。嗣后,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吕祥均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款9986.67元,实际赔偿70733.32元。下余赔偿款9986.67元,因二保险公司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李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另认定:2012年11月20日,付志江为其所有的鄂F49X**轿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2012年5月12日,吕祥均为其所有的鄂F47X**重型货车在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李红与付志江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红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红就其损失已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理赔80719.99元,剩余的9986.67元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李红要求二保险公司赔偿其剩余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中的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李红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看,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是鄂F49X**轿车,其驾驶人为付志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李红无责,李红受到损害与付志江的过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鄂F47X**重型货车,其驾驶人吕祥均在本次事故的后一次碰撞中无责,与李红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让无责的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无责的当事人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所以,本案李红剩余10%的损失应当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对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红的剩余的损失9986.6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李红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无责任,但是按《交强险保险条例》,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李红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另查明,李红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四川省邻水县兴仁镇庙口村1组,2012年3月31日,李红与深圳市科上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为李红提供住宿,发放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695元、3428元、398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鄂F49X**轿车,因付志江驾驶操作不当倒车致行人李红撞倒致伤后,又驶入路外与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吕祥均停放门前鄂F47X**机动车相撞的事实,能够证实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鄂F49X**机动车连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与行人李红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次与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吕祥均停放门前的鄂F47X**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李红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与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鄂F47X**机动车没有关联,应当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李红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李红已达成赔偿协议,据此,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履行尚未给付的交强险赔偿金9986.67元。综上所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浙商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