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9号被告人李宏(绰号:黑鬼),男,1991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2月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及其辩护人夏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宏在杨某(已判刑)、赵某1(已判刑)的邀约下,与赵某2(已判刑)、梁某(已判刑)一起驾驶杨某、赵某1、梁某的摩托车携带两把匕首到安楚高速公路楚雄往昆明方向三合邑收费站出来第一个紧急停车带,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式劫取停靠在紧急停车带上的云M×××××蓝色东风145货车驾驶员王某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300元的黑色白立丰牌C01手机一部(标有Lephone字样)。所得现金由杨某拿出300元安排赵某2租房外,其余部份由五人平分,手机分予杨某。案发后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宏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宏在杨某的邀约下,与杨某、赵某2、梁某、赵某1(四人已判刑)一起驾驶杨某、赵某1、梁某的摩托车携带两把匕首到安楚高速公路楚雄往昆明方向三合邑收费站出来第一个紧急停车带,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式劫取停靠在紧急停车带上的云M×××××蓝色东风145货车驾驶员王某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300元的黑色白立丰牌C01手机一部(标有Lephone字样)。所得现金由杨某拿出300元安排赵某2租房外,其余部份由五人平分,手机分予杨某。案发后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王某的报案。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东风145货车在安楚高速公路距安丰营收费站5里处的紧急停车带停车检查刹车淋水后在驾驶室休息,被五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持刀抢劫了3000元钱和一部399元的手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王某被抢的中心现场位于安楚高速公路楚雄往昆明方向三合邑收费站出来的第一个紧急停车带上。现场勘查时见王某驾驶的云M×××××蓝色东风牌145货车驾驶室内物品摆放凌乱。4、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4日民警从杨某住所搜查到五部手机,其中有被害人王某被抢的有“Lephone”字样的直板触屏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王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晓林、赵亚新、梁兴旺、赵勇、李宏分别辨认出2013年9月21日凌晨五人共同抢劫一辆货车驾驶员的地点在土官镇老鸦关村委会塘坝村安楚高速路楚雄向昆明方向的紧急停车带上;被害人王某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对其进行抢劫的五个男子是赵某2、梁某、杨某、赵某1、李宏,辨认出其被抢的手机。6、禄价鉴(2013)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被抢的“白立丰”手机的价格为300元。7、共同作案人赵某2、梁某、杨某、赵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杨某、赵某1的邀约下,2013年9月20日晚上23时许,赵某2、杨某、赵某1、梁某、李宏五人驾驶杨某、赵某1、梁某的摩托车携带赵某1的两把匕首到安楚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的塘坝紧急停车带外面准备对来停车带上停车的司乘人员进行抢劫,在等候期间杨某、赵某1进行了分工,次日凌晨2时许一辆蓝色单桥货车开来紧急停车带上停靠,五人即按之前的分工,对驾驶员采用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抢得600多元钱和一个手机,抢得的钱由杨晓林拿出300元叫赵亚新到土官街租房外,其余的由五人平分,手机分给杨某。7、(2014)禄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杨某、赵某1、赵某2、梁某与本案被告人李宏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该起抢劫的事实及其余四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9、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李宏下落,做李宏亲属工作要求李宏亲属规劝李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李宏亲属一直未联系上李宏。2015年2月1日李宏回到梅域村家中,其亲属劝其去自首,2月4日李宏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土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被告人李宏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1时许杨某到其家约其去抢钱,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从其家出来到老鸦关村路口,见到赵某2和梁某,四人一同到赵某1家,赵某1拿了一把匕首、一把开山刀,22时许五人一起骑着摩托车到塘坝村,将摩托车停放在塘坝村桥洞下,后走到安楚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塘坝紧急停车带外面一直等到次日凌晨2时许,看到安楚高速公路楚雄往昆明方向塘坝紧急停车带来了一辆牌照为云M的蓝色单桥货车,按等车时杨某的分工,杨某上去将驾驶室的门打开,其和赵某1从副驾驶室上车,看见车上只有一名驾驶员,杨某一只手拿着匕首架在驾驶员脖子上,一只手搜驾驶员的身,其和赵某1就在副驾驶室翻东西,其在一个钱包内翻着100多元钱,杨某翻着一个黑色的手机,然后五人就离开了,去到塘坝村桥底下分钱,事后其听赵某1说杨某先上车抢了一笔钱自己装着,没有分给他们,这笔钱是多少其不知道。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与被告人李宏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梅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