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0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在晚饭时饮酒。当晚20时30分许,汪某某驾驶川ECY8**号小轿车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往鱼塘镇方向行驶,行至小市沿江路路段时遇交通警察执勤检查,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汪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0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