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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海峰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峰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峰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2708号2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史沛铭,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畅,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峰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领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峰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峰领公司与欧尚超市签订有一份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清洁服务合同。2014年3月25日,欧尚超市依据清洁服务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发函通知峰领公司解除合同。清洁服务合同是欧尚超市提供给峰领公司的格式合同,所有内容都由欧尚超市单方决定,峰领公司对合同第14.1条的理解与欧尚超市不一致,该条款免除欧尚超市的责任,加重峰领公司的责任,排除峰领公司拥有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欧尚超市以此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峰领公司要求确认清洁服务合同第14.1条为无效条款,双方继续履行清洁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在一审中辩称,清洁服务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不属于格式条款。清洁服务合同14.1条款是有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欧尚超市是依据该约定解除服务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在清洁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欧尚超市已找到新的清洁服务商,与峰领公司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欧尚超市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峰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欧尚超市与峰领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峰领公司为欧尚超市提供清洁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14.1条载明:甲方经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4年3月25日,欧尚超市向峰领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函,通知峰领公司双方的清洁服务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终止。峰领公司认为清洁服务合同第14.1条属于无效条款,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清洁服务合同第14.1条是否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理解是否存在歧义及是否具备无效事由。所谓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所形成的条款,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相对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在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之前经过了招投标程序,说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存在着平等协商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欧尚超市所提供的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实际上是欧尚超市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并非格式条款,峰领公司完全有权利自由选择接受或要求修改,清洁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峰领公司是同意并接受了欧尚超市所提供的合同条款。在峰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是在非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清洁服务合同中的第14.1条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第14.1条是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该条款不存在难以理解的特殊术语,含义清晰明了,不会产生峰领公司所陈述的理解歧义。合同第14.1条既非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而是双方就合同解除条件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欧尚超市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峰领公司要求确认清洁服务合同第14.1条为无效条款并继续履行清洁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峰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峰领公司负担。上诉人峰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清洁服务合同第14条第1款为无效条款,判令双方继续自2014年4月26日起履行清洁服务合同。其主要理由是:1、系争合同是格式合同,系争条款是格式条款。2、上诉人对系争合同中系争条款的理解与被上诉人不一致,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之处。3、系争条款是无效条款,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对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过程没有讲出来,没有认证情况的记载,漏认了一些事实,如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的证据除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清洁服务合同之外,还有江苏、浙江的五六家企业的清洁服务合同,说明他们之间内容是一致的,这样的事实漏认了,还漏认了上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清洁服务合同所购买设备、培训员工、交纳社保等经济损失情况。5、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几个条款,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尚超市答辩称,1、系争合同仅仅是一份框架合同,是可以修订的合同范本,合同首页的使用说明第3条已经明确唯一不可修改的条款仅仅只有事故责任承担条款,系争条款并不属于该范畴;2、即使如峰领公司所诉使用说明仅仅是欧尚总部写给镇江欧尚也仍然证明了各门店均有权根据该要求,根据自己门店的具体情况与峰领公司协商签署合同,峰领公司也会看到这个使用说明,更证明了其是知晓欧尚总部是给予各门店足够程度的自主决定权;3、双方合作已长达七八年之久,峰领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合同内容,无论欧尚超市是在何时将合同文本提供出来,根据使用说明中的要求均证明峰领公司在签署合同前有权对系争条款提出相关意见,所以系争条款是可协商的条款;4、系争条款表述的内容不存在任何歧义,任何普通的人均会理解为同一种意思,不会发生理解错误的情况;5、系争条款并不满足条款无效的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满足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系争条款合法有效,欧尚超市依据该条款内容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不当;6、本案系争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欧尚超市作为定作人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系争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已经没有任何实际履行的必要性,同时鉴于系争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鉴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作意向,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另对于峰领公司新提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并没有遗漏相关事实,因为有些情况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没有问题。上诉人峰领公司及被上诉人欧尚超市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双方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中第14条第14.1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无效。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格式条款是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所形成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往往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接受方往往是不特定的主体,格式条款不可更改,并重复使用。本案双方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峰领公司为服务提供方,欧尚超市为接受方,涉案《清洁服务合同》使用说明中载明,“该合同格式仅用于门店清洁服务”仅表明此类合同的拟定参照该文本,不能证明其为格式合同。注意事项第3项亦载明“具体服务要求如有变化,可在范本的基础上自行更改……但在任何情况下涉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条款如……不能更改。”可见,涉案合同并非不能更改,系争合同第14条第14.1款为不涉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条款,双方均可更改,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其二,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约定,含义清晰,一般人均能理解,不存在任何歧义和误解,峰领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清洁服务的法人,并与多家欧尚超市合作多年,理应对解除合同的条款高度注意、谨慎细心,并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既未免除被上诉人欧尚超市的责任,也未加重上诉人峰领公司的责任,排除上诉人峰领公司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系争合同第14条第14.1款为格式条款及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清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欧尚超市依据《清洁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峰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