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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文钦与严德志、郑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文钦,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严德志,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素春,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钦与被告严德志、被告郑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德志、被告郑素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钦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志强人民陪审员黄湘珍人民陪审员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吴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