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山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田县鑫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唐山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书元,原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连兴,原告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被告玉田县鑫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玲,经理。原告唐山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鑫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神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元、马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鑫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FGX-9系统一套,合同总额为309000元的复合式干法选煤移机工程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适当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无故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1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400元),共计174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总额309000元,其中第三条约定质保期半年或货到九个月为止,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交付给被告。三、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委托唐山晨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于4月19日运达现场。四、照片,证明设备在现场已经投入使用。五、证人郝某出庭证实,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0日公司八个人到玉田县郭家屯乡开始安装设备,25日安装完毕,试运转成功,要求对方验收,但对方不给填验收表。六、证人侯某出庭证实,其是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4月10日左右到玉田县鑫勃商贸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其负责小件搬运,大件吊装挂钩,住在施工地点的二层彩钢房,大概施工半个月,到4月25日左右。被告玉田县鑫勃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式干法选煤移机工程(FGX-9系统)一套,设备价款及安装费总额309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半年或发货九个月,先到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安装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后付20万,余款安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后原告委托唐山晨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设备运到被告公司院内并于同年4月10由原告公司郝某、侯某等八人开始安装,4月25安装完毕,试运转成功。后被告通过汇票和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49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运输协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鑫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