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蔡克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克勇,男,1986年8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2月2日、2007年2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克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下水峪111号杨×1家中,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马家地119号方×家中,翻墙进院,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四区20号李×1家中,翻墙进院,入室盗窃千足金耳环两对。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12元。4、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一区42号杨×2家中,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四区4号赵×家中,翻墙进院,撬锁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6、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三区84号周×家中,破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蔡克勇伙同王×1(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新宝庄村55号李×2家中,翻墙进院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一区52号范×家中,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窜至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二区33号内1号陈×1家中,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0、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三区53号韩×家中,破窗入室盗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蔡克勇在北京市昌平区将该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出售。11、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三区83号王×2家中,翻墙进院,破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2、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蔡克勇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五区53号王×3家中,翻墙进院,破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千足金金项链1条,银质项链坠2个、“梦恒银饰牌”银质项链1条、黄色金属项链1条及黄色戒指1个,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588元。现银质项链坠2个、“梦恒银饰牌”银质项链1条、黄色金属项链1条及黄色戒指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王×3。被告人蔡克勇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克勇依法惩处。被告人蔡克勇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下水峪111号杨×1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人顾×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马家地119号方×家中,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方×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四区20号李×1家中,入户盗窃千足金耳环2对。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北一区42号杨×2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杨×2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四区4号赵×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三区84号周×家中,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4的证言,足迹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蔡克勇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新宝庄村55号李×2家中,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王×1、张×1、朱×、张×2、翟×、李×3、杨×3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一区52号范×家中,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范×的陈述,足迹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9、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蔡克勇到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二区33号内1号陈×1家中,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陈×1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0、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三区53号韩×家中,入户盗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因涉案电脑型号不详,价格鉴定机构不予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1、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三区83号王×2家中,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王×2、陈×2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2、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蔡克勇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五区53号王×3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千足金金项链,银质项链坠等物品,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588元。除千足金项链1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43元)未查获以外,其余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王×3。被告人蔡克勇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蔡克勇的供述,被害人王×3的陈述,证人彭×、杨×4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克勇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克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具有未遂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克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克勇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1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李×1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杨×2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3人民币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三、继续向被告人蔡克勇追缴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韩×。四、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黑色小型汽油车、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身份证一张(王忠:×××)、摩托车车牌一双(黄色,68035),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玉观音吊坠一个(红线、石质)、鞋二双(黑色系带、棕色系带)、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五、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十一元五角及在案案款人民币八百四十八元折抵第二项退赔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韩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凤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