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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方亮与洪伟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亮,洪伟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郑方亮。被告:洪伟宗。原告郑方亮与被告洪伟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亮,被告洪伟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方亮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客运中心出口处因电瓶车生意纠纷发生争吵,遭被告殴打,致颈部受伤,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经济损失5000元。为此,被告怀恨在心,在公共场所曾多次提出有机会一定要报复原告。2015年1月4日上午,原、被告又在上述地段为电瓶车生意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梯子砸坏,并殴打原告,原告向110报警,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颈部、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已花去医药费893.22元、误工时间40天(计误工费5362元)、拍照费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6595.22元。2015年1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调解,但被告只赔偿原告梯子损失费100元,对原告医药费××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93.22元、误工费5362元、交通费300元、拍照费40元,合计6595.22元;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卡一本、动态喉镜报告单一份、误工证明四份、医药费发票十三张、交通费发票三十张、照片二张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及造成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事实;2.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但派出所未对2015年1月4日原告受伤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洪伟宗答辩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电瓶车生意发生纠纷,被告为此赔偿原告5000元属实;2015年1月4日早上,原告因将梯子放在客运中心出口处,阻碍被告经营电瓶车生意,被告将其梯子损坏并赔偿100元属实,但并未殴打原告,也不知道其受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调取了原告郑方亮及案外人余昌义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花费费用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案外人余昌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郑方亮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早上,原、被告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客运中心出口处因电瓶三轮车生意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与原告有言语上的争执,并有将原告梯子翻、砸的行为,原告郑方亮因故受伤。同日,原告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至象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颈部、胸前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3.22元。2015年1月4日、1月5日该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郑方亮、案外人余昌义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月28日在该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被告一次性当面支付原告梯子损坏费100元;原告医药费××费用由其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内容的调解协议。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上午,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客运中心出口处,原告郑方亮与被告洪伟宗因电瓶三轮车生意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推搡拉扯,造成原告颈部××处受伤。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调解,达成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内容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客运中心出口处电瓶三轮车生意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友好沟通、和谐处理,却因争吵导致矛盾激化,最终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被告所致。原告主张被告用手抓其喉咙并殴打胸部致其受伤,被告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将原告梯子损毁,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未能反映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据此,本院对该争议焦点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曾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有翻、砸原告梯子的行为,且现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自伤或被被告以外的人所伤,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案涉纠纷系原告将梯子挡在客运中心出口处所引起,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93.22元,扣除泮托拉唑钠肠溶片23.96元、雷贝拉唑钠肠溶片26.7元系治疗胃溃疡疾病用药外,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40日,误工费5362元,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卡及误工证明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计算为1340元(48927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及自身健康状况等,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拍照片费用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宗赔偿原告郑方亮医疗费842.56元、误工费13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82.56元的60%,即1369.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方亮负担20元,被告洪伟宗负担5元,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毕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