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姚祥科与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祥科,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姚祥科,男,生于1960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柳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住所地璧山区八塘镇青云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76886218-5。法定代表人阳长斌,矿长。原告姚祥科诉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以下简称胜利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祥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柳芳、被告胜利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阳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祥科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聘用原告,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之后一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公司需停产整顿一年,一年后再继续让原告在公司上班的理由欺骗原告签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一次性与129名矿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进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但被告没有向职工说明情况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4年8个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38000元,即2*5月*3800元/月。为此,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月*3800元/月=3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利煤矿辩称,1、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发生事故,璧山区煤矿安监局(璧)煤监管处理字(2014)第30号现场处理决定书作出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期限为一年的处理决定。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一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7月23、24日分两天组织职工到璧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24、25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体检结果汇总表。随即职工分别到矿查看了自己的结果,知晓自己的体检内容,有书证在卷为证。3、事故发生后,职工多次去八塘政府、司法所要求解决停产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务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八塘政府与职工代表、职工会同矿负责人一起多次协商调解,于2014年8月4日达成三点调解共识,形成了胜利煤矿与工人之间关于停产后问题解决的意见。一是愿意绳结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每月矿发给350元生活费;二是原告与矿解除劳动关系的,领发1800元/年的经济补偿金;三是若员工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式均未达到自己要求的,可通过法定程序仲裁解决。会后,职工陆续来与矿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书并领取了补偿金,当事人与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由胜利煤矿提出,经与当事人协商,因煤矿停产整顿一年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内容等。由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并亲自领取了补偿金,该协议合法有效。4、璧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17日在璧山报上公告了整顿关闭我矿等煤矿的公告。5、璧山区人民政府于于2014年10月28日以璧山府发(2014)58号文件下达了依法实施关闭我矿的决定文件,依法决定关闭,而非矿申请关闭。6、原告认为,矿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条一款系用人单位出现了法定情形不能正常经营,需要裁减部分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裁减部分人员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本案我矿因出现政府决定其停产,不能进行生产的情形,劳动者与我矿在有关部门参与下,形成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后,经协商当事人自愿选择与胜利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综上,请求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姚祥科举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2、2014年11月8日由49名矿工书写的关于胜利煤矿非法裁员的信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实质是非法裁员;3、49名矿工的关于胜利煤矿在拆除设备设施时仍然隐瞒煤矿关闭事实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说的是停业整顿而实际是关闭;4、关于《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证明》和《璧山区司法局八塘司法所证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协商;5、胜利煤矿矿工情况统计表;6、2014年9月15日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对煤矿进行拆除。被告胜利煤矿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此案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一个东西;对证据3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我矿就告知了,不是隐瞒,关闭煤矿是县政府的决定;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方单独书面的说明,政府及司法所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对证据5看不出是什么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拍摄的照片中的时间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当时拍摄的。被告胜利煤矿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健康体检表,拟证明我矿在停产时对职工进行了离前的体检。2、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璧山区司法局八塘司法所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我矿是通过各个部门与职工进行协商解决的,不是煤矿单独解决的;3、(璧)煤监管处理字(2014)第30号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拟证明我矿是按程序给职工进行了补偿,职工领取了应得的补偿金;5、2014年9月22日璧山报,璧山府发(2014)58号文。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拿到体检报告知晓体检结果,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确认,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要关闭煤矿;对证据4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经济补偿金上面的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但领取的金额也不同意与基本事实不符,根本没有与矿工进行充分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姚祥科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祥科系被告胜利煤矿的员工。被告胜利煤矿2014年7月10日因发生安全事故,重庆市璧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1、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期限为一年,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待停产期限满后,由煤矿提出复产申请,并按规定逐级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作业。被告胜利煤矿于同月23、24日两天组织职工129人到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该中心于24、25日出具检查结果,原告姚祥科的结论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与职业相关所检项目:目前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8月4日被告胜利煤矿在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八塘司法所、镇安监办等牵头组织下,经与职工、职工代表等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是职工每月到企业领取350元的生活费;二是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其工作年限领取1800元/年的经济补偿金,由职工自主选择。同日,原告姚祥科(乙方)与被告胜利煤矿(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矿停产整顿一年,协商提出与乙方解除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议定如下事项: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800元/年,共计6年,合计金额10800元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胜利煤矿向原告姚祥科发放了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姚祥科以被告胜利煤矿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800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9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璧山区人民政府在璧山报上刊登“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度拟整顿关闭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等两家煤矿的公告”的公告,公告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下发璧山府发(2014)58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的决定”,决定对胜利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胜利煤矿因停产整顿,经与原告姚祥科协商,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姚祥科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因政府决定被关闭,属政府行政行为,被告在之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不构成欺骗的行为,且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前,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因此,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胜利煤矿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称被告系非法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用人单位出现了法定情形不能正常经营,需要裁减部分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裁减部分人员的行为所应当遵循的程序。在此种情况下,被裁减的人员系用人单位单方决定而非与劳动协商。而本案用人单位因出现政府决定其停产、不能进行生产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有关部门参与下,形成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后,经协商原告姚祥科自愿选择与胜利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祥科请求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支付赔偿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祥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春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