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诉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经营者樊丽红,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光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伤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玲,女,1985年2月18日生,满族。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不服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某某、第三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铁市人工认字2014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玲是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服务员,2013年3月19日在工作时被火焰烧伤,经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辽宁总队医院诊断为烧伤35%深Ⅱ°25%深Ⅲ°10%面颈、躯干、双上肢,呼吸道烧伤、吸入性损伤(轻度)、耳廓感染。被告作出第三人张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玲为工伤的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书;2、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民三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3、证人郎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实材料;4、第三人张玲的住院病案首页。欲证明第三人张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及受伤程度。第三组证据:5、第三人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原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第四组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回执;11、工伤认定决定;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应按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处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第三人张玲因自己的过错失火受到伤害,责任完全在于第三人张玲自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是原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原告与第三人张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14)0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被火焰烧伤,经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辽宁总队医院住院诊断,烧伤35%深Ⅱ°25%深Ⅲ°等伤害。第三人张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四、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第三人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郎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实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第三人的住院病案首页、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4日,经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玲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玲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的饭店内受的伤,认为是工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清河区法院没有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郎某某、马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身份无法确定,第三人是自伤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结合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无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第三人因换火锅燃料突发大火受到烧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玲系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服务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下午1:30左右,第三人张玲在换火锅燃料时突发大火造成烧伤,经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辽宁总队医院住院诊断,第三人张玲为烧伤35%深Ⅱ°25%深Ⅲ°10%面颈、躯干、双上肢,呼吸道烧伤、吸入性损伤(轻度)、耳廓感染。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正式受理,同日被告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证据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第三人张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玲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玲作为原告火锅店的服务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换火锅燃料发生火灾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张玲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处理的意见,经查,铁岭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清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清河区法院裁定原告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清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因自己过错受到的伤害,赔偿责任主体应是第三人本人,而不是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第三人是否违规操作不是排除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铁岭市清河区蜀家寨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