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文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安(外文名CHUONGVANAN),男,越南国籍,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越南,小学文化(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务工,暂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份不明,经调查后,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岳志和,男,1944年1月5日出生于越南,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军、代理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安及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蔡颖瑜,翻译人员岳志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文安到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金乐路23号腾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13室,与被害人阮某(越南人,外文名NGUYENVANLONG)等人吃饭。席间,张文安与阮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旁人劝开。随后张文安走到走廊上继续谩骂,阮某遂上前,张文安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阮某腹部捅刺一刀致其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的弹簧刀等物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被告人张文安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文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安对起诉指控他持刀捅刺被害人阮某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阮某的暴力行为直接促成本案的发生,说明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案发时,被害人情绪非常激动,对张文安谩骂、殴打,张文安为制止不法侵害,才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文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3.张文安属初犯、偶犯,临时起意捅刺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张文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文安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金乐路23号漳州市腾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13室,与被害人阮某(越南人,外文名NGUYENVANLONG,殁年24周岁)等人吃饭。期间,张文安与阮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劝息后,张文安走到室外的走廊上继续谩骂,阮某遂上前,张文安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阮某腹部捅刺一刀。随后弹簧刀被在场的梁某(越南人,外文名LUONGVANBACH)等人夺下,张文安就逃离现场。阮某在他人的搀扶下,走至宿舍3楼至4楼的转台处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阮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切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0日下午,他和“阿龙”、“AN”、“LOC”、“VAN”(均属越南籍)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金乐路腾宇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喝酒。到了21时许,不知什么原因,“阿龙”与“AN”吵了起来,接着扭打在一起。在场的几个人就将他们拉开,接着“AN”跑到宿舍门口走廊谩骂。“阿龙”从房间冲了出来,“AN”就拿出1把刀捅“阿龙”腹部。他和在场的朋友就将“AN”劝开,并夺下刀。“VAN”就扶着“阿龙”走到宿舍楼3楼时发现“阿龙”已死亡的,就将“阿龙”放在楼梯。他就将那把刀扔在漳州市芗城区腾宇制衣有限公属附近的一个垃圾桶下面。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文安就是持刀捅刺“阿龙”的男子,“阿龙”就是NGUYENVANLONG(中文名,阮某)。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漳州市芗城区腾宇制衣有限公司保安。2014年1月30日21时30分左右,他在公司大门值班时,见“120”救护车开进厂区,他也跟着进去。后在宿舍楼3楼至4楼的楼梯转台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经医生检查确已经死亡,他就打电话报警。过后得知该男子是越南籍,系因喝酒发生争执引发斗殴导致死亡。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住在漳州市芗城区腾宇制衣有限公司宿舍。2014年除夕,他与家人在吃饭时听到四楼邻居的几名越南人在吵架,就走到门口,见那二名越南人被拉开,但二人仍继续争吵,于是他就回家吃饭。直到当天很晚时,他才听说死了一名越南人。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证物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金乐路23号漳州市腾宇制衣有限公司宿舍楼,在该宿舍楼的三楼与四楼楼梯转角处见一具身穿蓝白横条纹相间的T恤衫、下身穿黑色裤子的男尸,尸体腹部处见一段从腹腔内延伸出来的肠子;后在越南人梁某的指认下,在距漳州市腾宇制衣有限公司西侧的“津味食品”约350m处的“T”型路口东北侧的一垃圾箱下方草丛内提取1把折叠式匕首,该匕首整体呈黑色,打开匕首,该匕首手柄长12cm、刀刃长9.5cm、刃宽2cm,刀刃一侧为刀刃,一侧呈锯齿状。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护照照片及护照译文,证实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提取到阮某的1部手机、1本护照。护照上显示阮某的外文名字为NGUYENVANLONG,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清化省,护照号码173××××3021。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刑)鉴(尸)字(2014)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阮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切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7.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化)字(2014)第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阮某胃内容物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安定、巴比妥、毒鼠强。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DNA字(2014)9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弹簧刀上血迹、阮某右手指甲内容物为阮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34×1019倍;阮某左手指甲内容物不排除含有张文安与阮某的DNA成分。9.提取笔录及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DNA字(2014)158号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阮某与阮某海不排除具有单亲关系。10.阮某海护照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在越南人吴春宇(外文名NGOXUANNINH)兼翻译、见证人的见证下,自称是阮某父亲的阮某海(外文名NGUYENVANHAI)辨认出阮某系他儿子。11.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实张文安自述外文名CHUONGVANAN,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北江省陆南县,家住北江省陆南县平山乡同顶村,2014年1月15日越境到中国。12.被告人张文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供认2014年1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他经表哥阮某以及“阿文”邀请到阮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金乐路23号漳州市腾宇制衣有限公司宿舍楼413室喝酒,一起过春节,当时现场有9人,均是越南老乡,包括梁某。他们喝到当天21时许,他与阮某发生争执,阮某先用手掐他颈部,还挥拳击打他肩膀,后二人扭打起来,被旁人劝开。他退到宿舍门口的走廊,阮某追着又要殴打他。他就从牛仔裤的口袋里拿出1把折叠刀朝阮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阮某就倒在地上。梁某抱住他,刀也被夺下了。后他就逃离现场。在庭审中供认他在走廊上骂阮某,阮某就冲了过来要打他,他就拿出折叠刀捅阮某。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阮某、梁某,辨认出他用于捅刺阮某的折叠刀,并带公安民警指认了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文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文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意见。经查,张文安与阮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斗殴,被劝息后,张文安继续辱骂被害人,才导致阮某冲向张文安,张文安极不理智地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因此不应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张文安的辩护人提出张文安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并不是单方侵害案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不宜认定为正当防卫。张文安的辩护人提出张文安属初犯、偶犯,临时起意捅刺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张文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安(外文名CHUONGVANAN)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洛琪审 判 员 庄欧玲代理审判员 罗德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