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敬遂旺与敬庆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遂旺,敬庆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敬遂旺,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庆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敬遂旺诉被告敬庆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遂旺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敬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遂旺诉称:2012年11月17日,王志远和敬福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敬庆华担保。后给原告向二借款人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敬庆华辩称:被告在王志远远和敬福芹向原告敬遂旺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王志远和敬福芹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原告在此前后也并未向其二人交付款项,被告为王志远和敬福芹提供担保的从合同不成立。而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中,虽然原告敬遂旺持有王志远和敬福芹向其出具的借条,且由被告敬庆华署名担保,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二借款人交付了借款。相反,有证据证明王志远和敬福芹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因敬福芹之婿刘德强打伤原告期间,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时由王志远和敬福芹向原告出具借条,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被打伤期间不可能借款给致害人的亲属,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以借贷为事实根据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敬遂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