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柳洪祥非法持有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洪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379号罪犯柳洪祥,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贵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洪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桂刑执字第187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于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柳洪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洪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柳洪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洪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