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左彦君与左彦芳、左彦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彦君,左彦芳,左彦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彦君,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彦芳,农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彦丰,农民,现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彦君因与被上诉人左彦芳、被上诉人左彦丰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彦君与左彦芳、左彦丰系亲兄弟,三人均系永清县永清镇南关第二村村民。当事人的父母于2007年8月、2013年3月先后去世。左彦君在南关二村有一宗土地,土地使用者左艳军(系左彦君),地号(58)-21,用地面积403.20平方米,四至东:道,南:道,西:胡同,北:道。左彦芳、左彦丰在南关二村有一宗土地,土地使用者左彦方、左彦枫(系左彦芳、左彦丰),用地面积98.60平方米,四至东:公路,西:高占军,南:高占军,北:左彦军。涉案三间平房于1995年所建,现该房屋的四至东:道,西:高占军,南:高占军,北:左彦君。以上事实有永清县永清镇南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土地使用证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左彦君主张左彦芳、左彦丰毁坏自己房屋的窗户,造成左彦君经济损失1000元,左彦芳、左彦丰对该房屋系左彦君所有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块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土地权属证书只能证明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左彦君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左彦君主张左彦芳、左彦丰赔偿其窗户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左彦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左彦君负担。上诉人左彦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前,上诉人系1994年取得争议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而被上诉人的产权证书系1998年取得,且根据一审法院从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争议房产宅基地登记情况,被上诉人所持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土地管理部门并无备案登记,并无其他材料佐证被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合法性,系孤证。因此,被上诉人所持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明显系虚假证书。第二,我国虽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但在农村,上诉人所在当地,目前大多数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且房屋建筑距今长达近20年之久,上诉人不可能保留建房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仅因上诉人无房屋产权证书便认定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显属错误。第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明争议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足以证明上诉人系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其所有。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左彦芳、左彦丰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均为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在未经过行政或司法程序确认之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持证书是虚假的。同时,一审法院所认定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符合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根据一审双方所举证据,上诉人所持宅基地证书四至及地号与双方的父亲左仲彬所持的原土地证完全不符,显然不是同一地块,而被上诉人所持土地证书四至均与其父原土地证书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应为真实有效的。第二,房随地走原则并不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民法原则,也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当时建房人与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系二被上诉人所建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上诉人的姐姐左彦英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持分家单不具有真实性,争议房屋系用拆除上诉人老房砖瓦所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该鉴定结论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否定分家单的真实性;关于左彦英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当事人主张权利被侵害,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被损财物拥有合法权利。上诉人左彦君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完全的、排他的、合法的所有权,故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彦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丹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440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左彦君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440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左彦丰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440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左彦芳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