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抗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小龙与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小龙,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16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小龙,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昌吉市北京北路114号中立小区*号楼*单元。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22676-8。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曾小龙因与新疆万通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昌中民二再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小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