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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正与胡治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胡治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东区迪顺装饰工程部经营者,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治科,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方正因与被上诉人胡治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正系中山市迪顺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迪顺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2日,迪顺工程部将其承包的“佳元广场营销中心装修工程”中的辛瓦围档工程分包给胡治科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该工程于当月10日完工并经迪顺工程部验收合格。同年6月26日,迪顺工程部向胡治科出具工程确认表,确认胡治科完成的工程量为6520元。此后,方正向胡治科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余款则拖而未付,胡治科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方正向胡治科支付拖欠工程款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胡治科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迪顺工程部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应参照双方的结算进行计付。涉案工程结算款为6520元,方正已支付3000元,尚欠3520元,有工程确认表及胡治科陈述存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胡治科诉请方正支付尚欠工程款35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胡治科诉请方正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方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治科支付工程款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胡治科已预交),由方正负担(方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胡治科)。上诉人方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治科提供的工程确认表及月工资表是为了向开发商(中山市圣氏佳元实业投资公司)追讨工程进度款及到劳动局申诉而做的材料。胡治科追讨的6500元中有材料费和人工费,方正出于工程小、利润薄的考虑,未要求胡治科返还任何费用。胡治科在2014年7月3日无故缺席到开发商处讨薪。当时约定如施工人不到场讨薪,工程款尾款不再结算;还约定如对开发商开出的结算协议有异议需当场提出,否则视为同意开发商的结算协议条款。胡治科多次找方正未果的另一原因是2014年7月2日,胡治科到劳动保障局诬告方正没给钱,让方正蒙受很大压力。方正上诉请求胡治科撤销对方正的指控,按方正与开发商的结算协议执行工程款。被上诉人胡治科辩称:方正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方正将其承包的“佳元广场营销中心装修工程”中的辛瓦围档工程分包给胡治科施工,方正与胡治科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胡治科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为方正。涉案工程完工后,方正应向胡治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方正与开发商的结算协议不能约束胡治科。方正上诉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翠红黄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