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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光荣、胡容容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方莲,梁光荣,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方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光荣。原审被告:胡容容,原审被告:赵复华。原审被告:夏定贵。原审被告:于梅。再审申请人胡方莲因与被申请人梁光荣及原审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方莲申请再审称: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胡方莲系该案的担保人,附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理由是借条的签名上方的“担保人”三个字,虽然不是胡方莲书写,但胡方莲无证据证明这三个字为事后添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事实上,胡方莲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非担保人。“担保人”三个字是在胡方莲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添加的。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担保人”三个字并非胡方莲书写;而在另案一审中,梁光荣称“担保人”三个字是胡方莲书写,该案二审中又称系夏定贵书写,梁光荣的陈述先后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光荣作为原审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但梁光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方莲是担保人。当时,梁光荣以银行周转为由,向胡方莲借款22为由,承诺马上还款,并给胡方莲出具了借条为证。这一过程中,梁光荣无意的把借条写成了收条,但又改过来,并在借条错误部分摁印。这进一步排除了胡方莲的担保人身份。请求:撤销本院(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此,胡方莲提供了原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2014)浙温商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夏定贵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被申请人梁光荣提交意见称:胡方莲所称无事实依据,其作为借贷担保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论借据字迹是手写或印刷体,只要在下面签名,就说明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且认可借据内容。夏定贵出具的说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也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没有证明力。请求驳回胡方莲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夏定贵提交意见称:原审借款一事,夏定贵与胡容容系借款人,向梁光荣借款40万元。借条由夏定贵书写。但胡方莲上方“担保人”三个字与夏定贵书写的字体,明显与原件不符。梁光荣一会儿说是胡方莲书写,一会儿说是夏定贵书写。该张借条存放在梁光荣处。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原审判令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共同偿还梁光荣借款本息正确无误。胡方莲申请再审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梁光荣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中能够反映胡方莲在“担保人”下签字和摁印,足以证明胡方莲系原审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现胡方莲在原审中虽提出“担保人”三字系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时虽提交了夏定贵的情况说明;但夏定贵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同时,亦无证据表明胡方莲系借款的见证人。因此,原审判令胡方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胡方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方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珺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李 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