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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伟达与仇静珍、石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达,仇静珍,石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7号原告:吴伟达。被告:仇静珍。被告:石云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原告吴伟达与被告仇静珍、石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伟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仇静珍、石云飞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仇静珍、石云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吴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静珍、石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达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每月利息付7500元。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交易凭证7张。被告仇静珍、石云飞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每月利息付7500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仇静珍支付利息合计51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仇静珍、石云飞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静珍、石云飞共同归还原告吴伟达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仇静珍、石云飞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