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内,趁张某购物不备之际,将张某上衣口袋内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的方式所形成,指控袁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内,趁张某购物不备之际,将张某上衣口袋内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案发当天其到登封市百货大楼买衣服嫌太贵没有买,后来到一楼楼梯旁边的照相摊位旁边,看到一带着孩子的黑衣女子从上衣口袋掏出钱给小孩买粘贴画,发现女子放钱的口袋没有扣子、拉链,比较容易下手,趁该名女子和卖粘贴画服务员说话之机,贴着该女子站着,将手伸入其口袋窃取1200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关于其在案发当天带着孙女来到市百货大楼一楼,因孙女吵着要买粘贴画就从口袋掏钱选了几张,后走出百货大楼准备再次买东西时才发现1200余元丢失。回到家中,又和女婿一起来到百货大楼看监控,发现在购买粘贴画时一名男子一直在其身后鬼鬼祟祟,还时不时靠近自己的陈述;3、视听资料系登封市百货大楼监控,拍摄下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当天紧跟着被害人身边,后被害人离开市百货楼袁某某紧跟其后,一直尾随跟至百货楼外的事实;4、登封市百货大楼出具的证明证实同一时段两个监控时差约两分十秒;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公安机关对社会人员的走访辨��监控确认的身份情况,随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6、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新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到案情况及侦查人员在对袁某某讯问过程中并未有刑讯逼供、诱供现象。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供述中有明确的讯问时间、地点及侦查人员的签名,并告知了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签名,同时,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袁某某被收押进登封市看守所的体检报告均能证实袁某某身上没有明显外伤,且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现象,袁某某称其在讯问过程中遭到刑讯逼供,却没有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故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均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案发当天在登封市百货大楼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结合本案中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数��,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应认定构成累犯。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数额及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