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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文豪、王仁磊与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豪,王仁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高文豪。原告:王仁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广、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海翔东路。法定代表人:辛美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豪、王仁磊与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豪、王仁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广、李振宁、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豪、王仁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泰恒广场4#、6#门市房。约定被告开工建设时,原告预付房款20万元,房价暂定为5600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7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未开工建设,经原告查询,被告至今未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被告未进行正常企业年检注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一年多时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许可证,其行为已表明被告无法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以挂牌的形式取得了2013-128号土地的使用权,并已经交齐土地款325万元,其他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二,我公司正常运转,营业执照等手续已经过年检。三,其他答辩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告高文豪、王仁磊)自愿定购甲方(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将在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开发的泰恒广场4#、6#号门市房,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甲方应在不违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方案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核通过后,乙方不得再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二,交房标准及价格。①交房标准为合格,毛坯房,内墙乳胶漆,外墙真石漆,水泥地面,地暖,与其他建筑物标准相同。②甲方开工建设时,乙方向甲方预付房款2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优惠,房价暂定为5600元/平方米。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①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与第三方再签订其他任何损害乙方利益的合同或者协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②在甲方开工建设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时,在没有因乙方改变设计标准而增加建筑成本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提高房价,否则视为甲方违约。③在甲方开工建设时,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及时与甲方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并交纳预付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④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对此协议中的房价进行保密,不得告知其它购房者,否则甲方有权取消给予乙方的优惠价格。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7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时,此款转为购房预付款。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时,本协议终止;或者非甲乙双方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本协议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需无息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16日,原告高文豪、王仁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7万元,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我方付款后,多次到被告将要开发的楼盘处查看,但该地段仍是一块空地,并没有开始施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我方已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相关的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土地已经平整完毕,尚未开工建设,但是塔吊已经安装完毕。对于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被告方主张,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方之间的协议书,因为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协议书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此提出反对意见称,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方之间的协议书,但我方不同意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我方的有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并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开工建设的时间,我方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被告违约,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返还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则主张,我方并没有违约行为,该7万元只是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原告能够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我方只同意返还7万元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方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注册号为370687200017351,2014年通过企业年检。经查,2013年12月25日,在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主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2013-12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编号为海国土资挂[2013]109号成交确认书。之后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将土地成交总价款全部交齐。该块土地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尚未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未转让,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成交确认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原告因被告迟迟未开工建设,也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协议,请求解除2013年8月16日的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履约保证金7万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文豪、王仁磊与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文豪、王仁磊履约保证金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海阳泰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巾力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