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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元成与被执行人贺永良、陈生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源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魏元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贺永良,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陈生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元成与被执行人贺永良、陈生梅其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贺永良、陈生梅无任何存款,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无任何履行能力。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并征得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生仓审 判 员  卢峰义代理陪审员  扈宏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爱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