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定兰与付正林、李升禄、赵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正林,刘定兰,李升禄,赵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正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人付正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定兰、李升禄、赵玉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升禄驾驶贵BA89**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六枝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128KM+200M(杨家屋基)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付正林驾驶的贵B48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正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至11月23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产生医疗费36144.6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医药费55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2年8月26日至9月26日(30天)原告需二人护理,2012年9月26日至11月23日(59天)需一人护理。贵B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赵玉学已将其所有的贵BA89**号中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李升禄。贵B480**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正林,该车挂靠被告瑞邦公司经营。原告系六枝特区环卫站的清洁工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付正林、张美飞、罗成中、罗荣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升禄与被告付正林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升禄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正林负次要责任。因贵BA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贵B480**号中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与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升禄与被告付正林按责任承担。贵BA8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让给被告李升禄,故被告赵玉学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期间的多少,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但后期治疗费5500元有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6144.6元。2、误工费,原告系六枝特区环卫站清洁工人,未能提供因伤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0天×2人+28224元(贵州省2013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59天=920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89天=267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2668.28元,原告诉请750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5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134016.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200元。余额86696.4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付正林承担40%的责任,此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即各承担17339.28元,被告李升禄承担60%的责任,即5201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定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定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定兰17339.28元;三、被告李升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定兰52017.84元;四、驳回原告刘定兰对被告赵玉学、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李升禄负担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付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在程序上,本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与分歧极大,被告人数众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并且负有监督职能,在审理中一旦发现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及时纠正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就本案而言,案情复杂,要求赔偿的金额与当事人各方意见分歧、争议极大,为确保公正,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本案的审理也超过了三个月审理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本案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虽然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但上诉人是在2014年10月10日才收到判决书,已经超过三个月审结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的认定显失公平。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升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升禄的违法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宜,一审未充分考虑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程序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实体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付正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刘定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定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升禄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赵玉学二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其已经卖给李升禄,一切后果由李升禄负责。被上诉人赵玉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付正林承担的责任过高,按主次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高,希望二审法院能重新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客运公司的车辆都已经投保了的,客运公司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上诉人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本案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及审理时限上看,在三个月内未能审理完毕就应当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因此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但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上诉人仅仅针对的是责任划分提出,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划分40%的责任比例欠妥。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按6:4划分虽偏高,但还是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之处。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费用等均无异议,且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均在车辆投保的限额内,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一审判决虽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是得当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虽程序上存在瑕疵,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案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付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