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佩兰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佩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414号原告赵佩兰,女,1955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铮,男,1978年2月28日生。原告赵佩兰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佩兰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佩兰诉称:2013年3月16日17时,我在宽街站乘坐公交车特11路,从前门上车刷公交卡,刷卡后被公交车内损坏翘起的金属条绊倒摔伤。特11路公交车属于公交公司运营车辆,公交公司员工将我送至北京中医院急救,经诊断系跖骨骨折。2013年3月23日转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1日出院。后我于2014年5月13日至5月22日在北京水利医院行二次手术。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由于公交公司的过错,未及时修复损坏的金属条,导致我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666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公交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发时我公司司机驾驶特11路公交车,赵佩兰被公交车上翘起的金属条绊倒摔伤,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后,我方负担了赵佩兰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并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就赵佩兰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同意按日30元标准赔付90日。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日80元标准赔付120日。残疾赔偿金需要落实赵佩兰户口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付3000元至5000元。鉴定费由法院确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7时,赵佩兰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特11路公交车时,上车刷卡后被公交车内损坏翘起的金属条绊倒摔伤。事发当天,赵佩兰被送往北京中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左足第一近节趾骨基底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双足踇趾外翻,赵佩兰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行第五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微型钛板内固定、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石膏固定术。后赵佩兰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北京水利医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2、在双拐保护下下地活动,患肢避免过度负重;3、休息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10月1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赵佩兰目前足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根据赵佩兰损伤情况并结合其治疗恢复情况,评定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诉讼期间,本院就上述鉴定报告评定三期期限是否包含二次手术情况征询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齐宝聚法医师表示三期期限并未考虑赵佩兰二次手术情况。庭审中,赵佩兰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系按日50元标准主张两次住院期间28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为证。经询,赵佩兰认可公交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营养费5000元系按日50元标准评定期限90日及二次住院期间10日。3、误工费18666元系按月收入3500元为标准主张评定误工期120日及第二次手术误工期40日,赵佩兰表示退休后受聘于诺宾福(北京)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库管员,月收入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就此提交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4、伤残赔偿金87820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就此提交户口簿为证,其中,赵佩兰户别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极大伤痛并留下终身残疾,据此酌情主张精神损失。6、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7、财产损失500元,赵佩兰表示事发时身上衣物及鞋破损,据此估算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出院总结、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簿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佩兰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特11路公交车,被车上翘起金属板绊倒摔伤,公交公司未能检查并维护营运车车辆设施设备,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赵佩兰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佩兰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扣除公交公司已付款项,本院对于剩余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此事故致赵佩兰趾骨骨折等伤情,并进行两次住院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本院结合评定期限及二次手术情况酌情判处。关于误工费,考虑到赵佩兰退休后另谋工作及工作性质、状态,赵佩兰提交误工证明可以佐证其所述收入情况,本院结合评定期限及二次手术后医嘱对于赵佩兰主张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赵佩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佩兰因此事故致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神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情对此酌情判处。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考虑到赵佩兰受伤情况,身上衣物及鞋因此事故及急诊救治难免受损,且赵佩兰主张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佩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四千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三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赵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赵佩兰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原告赵佩兰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佩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