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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柏林、尹冬元与杨相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林,尹冬元,杨相丁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柏林,男,194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笃松,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冬元,女,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相丁(曾用名张志强),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柏林诉被告杨相丁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追加尹冬元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法由审判员肖剑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笃松、原告尹冬元、被告杨相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林、尹冬元诉称:原告张柏林与被告杨相丁是旁舅父、旁外甥关系。被告年幼丧父,被告等三男二女五个兄弟姐妹因生母无力抚养,又因两原告家没有男孩,1996年4月,经被告生母及娘家人商定将被告过继给两原告,并办理了姓名变更与户口迁移手续,而后,被告以继子身份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两原告将被告当亲生儿子一样看待:先是不惜一切为被告治好疾病,接着为被告定亲、娶妻、成家;被告夫妇生育女儿和儿子后,两原告又担负起为被告带养、培育小孩的义务;被告过继到两原告家十年来,几乎一直在广东务工,除2005年给付两原告1200元小孩生活费外,从未给过两原告分文。2006年正月两原告家建房进行基础施工中,因生活琐事,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同年二月,被告带领妻儿离开两原告住处,返回到生母住处生活,并于2009年再次办理了户口变更、迁移手续。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经双方村、组干部及公安机关多次说服调解,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两原告为此花费11万余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杨相丁辩称:被告到两原告家生活后,娶妻花费礼金只有8000多元,其中被告自己出了3000多元,婚礼请客花费多少钱被告不知情。生了小孩后,两原告在2002年上半年和2005年为被告带养了大女儿,带养大女儿的时间只有一年半,被告的儿子两原告只在2005年带养了一年。被告愿意补偿两原告10000元。根据两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杨相丁在两原告家生活期间获得多少物质利益,以及两原告为被告操持娶妻、照看小孩等共造成多少物质损失。针对上述需要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门镇青林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为被告娶妻花费礼金2万余元。2、对张华成、尹池元、王华容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相丁过继到两原告家中生活时,签订协议当天,两原告置办十多桌酒席宴请客人,花费了不少钱;被告的小孩出生后,被告夫妻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两原告承担了照看小孩的主要工作。3、山门镇青林村幼师尹小艳证明,拟证明被告女儿自2001年下学期至2003年6月30日在青林村上幼儿园,在校时间2年。4、山门镇水口完小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女儿自2003年下学期至2006年上学期开学前一直在该校读小学,在校时间两年半。被告质证认为,1-4号证据不客观:签订收养协议置办酒席是与原告张柏林50岁生日宴请客人合并共同办理的,被告娶妻见面礼金1500元、订婚礼金4800元、提亲过门礼金3000元,一共花费9300元,其中被告自己出了几千元,两原告照看小孩的时间没这么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5、对杨晚妹的问话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女儿1999年至2002年下半年住在外婆家,由外婆照看,2002年下半年开始在山门镇青林村上学,2004年上半年转学到外婆家上学,儿子在一周岁后一直住在外婆家。6、对尹邦玉的问话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女儿大部分时间在外婆家生活。两原告质证认为,5-6号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应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娶妻礼金金额的来源不是村委会的列支项目,其证明内容客观性存疑,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2、证据2中证明两原告为被告照看小孩的时间笼统不具体,无法确定起止时间,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证据3、4证明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5、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柏林与被告杨相丁是旁舅父、旁外甥关系。被告年幼丧父,被告等三男二女五个兄弟姐妹因其生母无力抚养,又因两原告家仅有两女孩,没有男孩,1996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生母及娘家人等商定,两原告置办了十余桌酒席邀请双方村、组代表及亲朋好友道贺并见证,签订了收养协议,将被告过继给两原告,并办理了姓名变更与户口迁移手续,而后,被告以养子身份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为被告操持了娶妻事项,并花费见面礼金、订婚礼金、提亲过门礼金共计9300元。1998年10月,被告妻子生育女儿,2002年8月,被告妻子生育儿子。女儿、儿子出生后,被告妻子带养一段时间便外出务工。此后,被告的岳父母也带养了一段时间。被告女儿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5年一直在原告处上学,在校时间4年半,由两原告照看。被告的儿子在2005年由两原告照看1年。在两原告为被告照看小孩期间,被告除给付小孩学费支出外,于2005年给付了两原告1200元小孩生活费。2006年正月两原告家建房进行基础施工中,被告花费300元购买石块材料。而后,在进行建房基础施工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同年二月,被告带领妻子、儿女离开两原告住处,返回到生母住处生活,并于2009年再次办理了户口变更、迁移手续。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经双方村、组干部、亲朋好友及公安机关多次说服调解,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被告不愿再回到两原告住处生活。另查明,2001年至200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分别为1990.33元、2068.74元、2139元、2472.29元、2756.43元。被告愿意向两原告给付小孩生活费以及照看小孩的辛劳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双方村民代表及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签订了收养协议,并且被告也办理了姓名变更、户口迁移手续,被告在两原告家中实际生活、居住有十年,但这一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两原告不符合收养人法定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不形成收养关系。现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两原告为被告花费了娶妻礼金、小孩生活费给两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被告获得了物质上的利益,被告应当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主张花费的礼金金额,被告认可9300元,并抗辩自己支付一部分,两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和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为被告娶妻花费的礼金金额为9300元。关于两原告为被告照看小孩时间问题:两原告主张为被告照看女儿的时间有6年零3个月,为被告照看儿子有3年,因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在2001年下半年至2005年下学期结束为被告照看小孩(其中2005年同时为被告照看两小孩),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为被告照看女儿的时间为4年半,照看儿子的时间为1年。小孩的生活费按照相对应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的标准计算,所得金额为13188元(1990.33÷2+2068.74+2139+2472.29+2756.43×2人=13188.055)。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照看小孩工资,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为家庭成员,两原告代被告照看小孩是基于伦理道德关系的一种自愿帮助行为,不形成雇佣关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照看小孩工资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但被告考虑到两原告照看小孩辛苦,愿意给予补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照看小孩的时间长短、工作强度、当时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购买石块材料所花费的300元以及给付的1200元小孩生活费应从被告应给付的金额中扣减。对两原告所主张花费的宴请客人开支以及红包、工资等,因被告并没有获得物质上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给付两原告30988元(9300+13188+10000-300-1200=30988)。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相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柏林、尹冬元30988元;二、驳回原告张柏林、尹冬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柏林、尹冬元负担600元,被告杨相丁负担700元。此款原告方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杨相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